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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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汯前受僱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並派駐在「○○○花園大廈」(址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負責本案社區安全維護及保管本案社區之管理費與零用金。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因值勤夜班而收取早班保全人員所移交本案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與社區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16,3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良福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276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9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亞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5至37頁),並有勞動契約書、值勤日報簿、簽收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至45頁、第9頁、第13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揭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良福公司,此據告訴代理人 楊智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侵占得手共16,3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