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懲戒處分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89號原告乙○○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112年2月23日一產企人字000000-000000號獎懲令對原告記二次申誠之懲戒處分無效。二、確認被告112年1月10日一產公申字第111003號審定書無效。三、確認被告112年2月18日【一產公申字第111003號審定書】申訴審定書無效。」,原告主張懲戒處分影響其考績及獎金,核其聲明顯非純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系爭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又原告聲明1至3項之原因事實乃訴外人A女於111年12月13日針對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被告公司所為之處分決定、申覆決定以及處分公告,請求目的與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且價額均屬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價額同一,則僅單就一項核予價額,其餘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間就本起訴事件調解不成立之紀錄。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