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堉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堉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堉琳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0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至19、25至28頁)、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撤回上訴狀(執行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48、50至51、53至54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並考量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訊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我入監執行前有在進行身心科之治療,希望能趕快執行完畢,請法院給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4頁),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表:受刑人鄭堉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7日110年8月10日110年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526、352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73號111年度簡字第1814號111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4日111年6月24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73號111年度簡字第1814號111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9日111年8月9日111年11月21日備註編號1及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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