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非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09號再抗告人 葉沛儒
葉品萱 共同代理人 呂冠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景峯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葉沛儒、葉品萱(下合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5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先前曾有債務關係,亦已兩清,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提出抗辯,應由相對人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簽名(見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584號卷第13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法院自無從依職權或依聲請加以調查。從而,再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上開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君鳳
法官莊明達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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