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上訴人 李立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立凱意圖營利,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定宇 未得逞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已自承其與黃定宇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提及之「四樓之一」暗語,係指四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斟酌證人黃定宇之證詞,以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復說明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黃定宇問上訴人「現在是否有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回以:「應該有。」;黃定宇再問:「還不錯吧?」、上訴人再回以「嘿。」等雙方對話內容,顯然係黃定宇當時欲向上訴人購買四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對黃定宇之詢問並給予肯定之答覆等由綦詳。再佐以黃定宇證述上訴人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因為大家一起吃藥有講過等語,據以論斷說明雙方就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價金達成合意,上訴人如何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均已記明認定之理由,縱上訴人進行本件毒品交易時,有漏接黃定宇之多通來電,然並無法據此逕論上訴人與黃定宇就交易毒品未構成合意,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黃定宇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性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即販賣未遂)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就此漏未予說明,容有微瑕,然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上訴人於本件犯行後之民國一0二年十月六日,經警在其住處所起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秤等物,原判決併採為證據之一,而有瑕疵,然除去上開證據,依據上訴人之供承、證人黃定宇之證詞及其二人間如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因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基於無害違誤審查之原則,上訴意旨執此之指摘,當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清鈞法官蔡國卿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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