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輔助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65號聲請人 牛敏威 受輔助宣告人 牛瑞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牛敏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牛瑞林之子,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現相對人因隨聲請人遷居嘉義,盼能購置不動產以穩定生活住所,又無足夠現金存款足以支應購屋款項,實有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5)及其上同地段2973建號建物,以籌措現金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監宣字第2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次查本件相對人欲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行為,為聲請人即輔助人所同意,已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則相對人在得輔助人同意後,依法自得為處分上開不動產之行為,無庸聲請法院許可,本件核與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