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炳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 賴明秋
陳振芳 鍾榮昌 吳萬園 黃火煌 陳春三 徐隆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召開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試辦營業客車駕駛人員待遇結構核算討論案,其中關於駕駛人員之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工資,均按底薪計算發給;關於駕駛人員之退休金部分,以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日加給、租車津貼、公勤補貼等給與為基礎計算發給,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獎金則不列入計算基礎,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前議決同意勞工代表就該議案與大南公司作成決議,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工會會員不生效力等情,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自無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問題。又該決議之作成,既因欠缺法定程序而不生效力,則原審關於該項決議有無違背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論述,即屬贅論,其當否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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