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上訴人 王宗雄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宗雄犯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且查: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所載時地,趁告訴人 蘇雲貴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蘇雲貴實力支配下之資源回收物,於蘇雲貴表明為其所有,猶與蘇雲貴拉扯其物,除客觀上有奪取行為外,主觀亦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圖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俱有卷證資料可稽,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前揭搶奪之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係遭蘇雲貴不實指控,且因蘇雲貴強佔資源回收地盤,為使蘇雲貴讓出地盤始取走其物,又何以卷附路口監視光碟未攝得目擊證人等情,無非係就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之相關調查。上訴意旨所載由本院調查所有監視錄影帶及筆錄等證據,並檢附光碟一片,聲請傳喚或拘提蘇雲貴與上訴人對質等情,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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