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許詠修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詠修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核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者,無非係以告訴人 蔡世賢 之指訴,及被告使用「小罐的Poet」、「來K
i」2帳號名稱於網路上發表侮辱告訴人所使用之「江海浪」角色名稱,使網站上曾與告訴人遊戲之不特定玩家及網站管理者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所辯使用其帳號者 林育慶 經電話聯繫亦無回音,足徵其所辯不實云云。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來Ki」之帳號名稱及密碼固原係其所申請設立,早經由其姐 許淑滿 借予曾與其參與遊戲之盟主林育慶使用,而「小罐的Poet」則非其申請使用,更未曾於網路上以前述2帳號名稱發表侮辱告訴人之詞句等。經查:
1、本案遭檢察官指訴發表涉嫌侮辱告訴人詞句之「小罐的Poe
t」及「來Ki」為2帳號名稱遊戲角色為同一人使用,惟「小罐的Poet」申請名義人為登記居住於台中市之 林淑萍 於2004年8月申請建立,「來Ki」之帳號名稱則係被告2009年申請建立,有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恩立公司)99年12月23日吉(管)公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各1份附案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735號偵卷第20頁),而被告居住高雄市,與林淑萍素不相識,而 林女 並未曾申請建立帳號及上網玩遊戲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然前述2角色後竟均使用相同之雅虎奇摩帳號,參諸上開會員資料亦明。是前述帳號名稱於案發時間確係由同一人使用,顯屬無誤,然係何人冒用林女身份上網申請會員登記為「小罐的Poet」者,即顯係涉嫌發表侮辱詞句者。
2、次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指稱實際涉案者為名為「
林育慶」者,雖於偵查中傳喚無著,於本院審理中亦傳、拘無結果,然確有其人曾居住於台中、嘉義等地,有其戶籍資料、口卡片及報稅等資料附本院審理卷可查。且「來Ki」之帳號名稱雖由被告所申請,然均由被告之姐許淑滿使用,其後 許女 並將其帳號密碼交由其所玩遊戲中之盟主即林育慶使用練功等,亦經許淑滿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無誤,而與林育慶實際相識者於本案中僅有與被告素無淵源之證人林淑萍1人。按林育慶與林淑萍曾於10餘年前在台中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事,林育慶彼時即有上網玩遊戲等,併經林女證述並指認林育慶口卡相片及有林育慶報稅資料在案,是冒用林淑萍名義及身份資料上網者,即顯為林育慶無誤。參諸前述2帳號名稱使用相用奇摩帳號,本件案發時使用前述2帳號名稱上網發表涉嫌侮辱告訴人詞句者,除林育慶外,幾無他人可能。
3、再查帳號名稱「來Ki」者於99年9月30日13時15分,登入
IP位置「59、125、152、197」之申請用戶為被告之姐許淑滿,該電腦裝設於被告高雄市住所,然因本件事發時間已逾吉恩立公司電磁紀錄之留存期限,故公司系統無法提供遊戲角色於「玩家社群買斯汀自由討論區」發表評論之IP登入位置,僅得提供各帳號名稱於99年9月30日下午1時至
5時止期間,登入「遊戲天堂二網站」之IP位置,而「遊戲天堂二」係以遊戲程式登入,前述系爭討論區則以登入遊戲官網網頁方式進行,分屬不同之登入介面,故得以分開進行等情,亦有前開公司函附卷可佐(見前述他字案偵卷第20頁、第74頁、本院101訴字第95號民事卷第209頁)。是帳號名稱「來Ki者」,於99年9月30日下午各次所登入者實係「遊戲天二網站」,而非前述系爭討論區。又因「遊戲天堂二」與前述討論區分屬不同之登入介面,故確有可能得於相同之帳號密碼,視其使用狀況而分別同時登入遊戲及討論區內,而有不同之IP登入位置之可能,亦據吉恩立公司函敘明確(見本院前述民事卷第209頁)。是依卷內資料,雖可知有人於99年9月30日下午1時15分以帳號名稱「來Ki」登入「遊戲天堂二網站」(於同日14時9分登出),自難據此認定自同日14時23分以降帳號名稱「來Ki」於前述討論區上所發表之詞句,亦係同樣自被告住所之電腦IP位置登入,且顯有可能於相同時間,亦以「來Ki」之帳號名稱,但卻由不同IP位置登入前述討論區,進而發表涉嫌侮辱告訴人詞句之可能。且查本案告訴人蔡世賢曾以公然侮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無證據證明帳號名稱「小罐的Poet」及「來Ki」之真實使用人及發表侮辱性詞句者為被告,而判決告訴人敗訴,且因原告(即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併有本院所調前述案號民事卷及民事判決正本1份附案可參。
4、末查網際網路中以代號、化名、甚或暱稱方式作為身份之表
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非皆得立即從該等暱稱知悉該化名使用者為何人,惟遊戲網站之管理人員及在網路遊戲中知悉遊戲角色之網路暱稱者,仍可知悉特定暱稱者所指為何人,且當遊戲玩家操縱網路遊戲角色時,其本身之人格已與遊戲角色產生特定之連結,遊戲角色即在遊戲中代表現實生活之個人。然查本案告訴人使用之「江海浪」帳號角色名稱,並非由其所申請建立,而係借用其友人帳號角色上網,是從角色名稱及所登入帳號,網路管理者及其他不特定玩家,是否即足知悉前述涉有侮辱性詞句所指對象,即係指真實生活中之告訴人,進而造成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証據顯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遭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即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