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亮
黎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6、2488、2525、2898、2932號、102年度偵字第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09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亮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該編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黎紅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鑽石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宏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樂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為下列犯行:
㈠、自101年1月間某日時起至101年2月29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 阮氏玲 (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阮氏玲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且為公眾得出入之「阿玲越南美食店」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鑽石大舞臺」1臺,並插電營業,供前來該店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幣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與前來把玩遊戲機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定把玩之遊戲機後投入枚數不等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每10元兌換10分之比例押注,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設定之規則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並於遊戲機上顯示分數增減,俟賭客不續玩時,若分數玩盡則賭客押注之賭資由吳宏亮取得,若有累積分數,則依同上比例由遊戲機退幣交付賭客賭金。嗣於101年2月29日1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鑽石大舞臺」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其內賭資10,020元。
㈡、自101年1月間某日時起至101年2月29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 潘樹欉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潘樹欉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一樓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前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聯盟水果盤」
1臺,並插電營業,供前來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投幣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與前來把玩遊戲機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定把玩之遊戲機後投入枚數不等之10元硬幣,以每10元兌換10分之比例押注,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設定之規則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並於遊戲機上顯示分數增減,俟賭客不續玩時,若分數玩盡則賭客押注之賭資由吳宏亮取得,若有累積分數,則依同上比例由遊戲機退幣交付賭客賭金。嗣於101年2月29日12時45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大聯盟水果盤」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其內賭資3,720元。
㈢、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7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與 林春 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吳宏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明鴻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BAR彩金大聯盟」1臺,並插電營業,供前來該店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幣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此與前來把玩遊戲機之人賭博財物,並僱用林春負責為賭客兌換現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定把玩之遊戲機後投入枚數不等之10元硬幣,以每10元兌換10分之比例押注,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設定之規則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並於遊戲機上顯示分數增減,俟賭客不續玩時,若分數玩盡則賭客押注之賭資由吳宏亮取得,若有累積分數,則依同上比例由遊戲機退幣交付賭客賭金。嗣於101年2月17日17時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BAR彩金大聯盟」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其內賭資16,310元。
㈣、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1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屏東縣○○鄉○○路段「萬應公廟」旁某不知名卡拉OK店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並插電營業,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與前來把玩遊戲機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定把玩之遊戲機後一次投入一枚10元硬幣,以每10元兌換10分之比例押注,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設定之規則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若分數玩盡則賭客押注之賭資由吳宏亮取得,若有累積分數,則依同上比例由遊戲機退幣交付賭客賭金。嗣於101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其內賭資2,550元。
㈤、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0日14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黎紅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黎紅安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大玉金越台小吃店」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鑽石大舞臺」(起訴書誤載為BAR彩金大聯盟,應予更正)1臺,並插電營業,供前來該店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幣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與前來把玩遊戲機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定把玩之遊戲機後投入枚數不等之10元硬幣,以每10元兌換10分之比例押注,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設定之規則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並於遊戲機上顯示分數增減,俟賭客不續玩時,若分數玩盡則賭客押注之賭資由吳宏亮取得,若有累積分數,則依同上比例由遊戲機退幣交付賭客賭金。嗣於101年3月10日14時6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鑽石大舞臺」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其內賭資3,42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宏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一】第4至7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二】第4至9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三】第4至5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四】第3頁反面至第4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下稱警卷五】第3至7頁、本院卷第42頁)。
㈡、被告黎紅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㈢、證人阮氏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至7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六】第3至7頁、10
1年度偵字第22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25至28、96至
97、100至101頁、101年度偵字第25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0至81頁、第84至85頁、101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101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93至94頁、第97至98頁、101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9至70頁、第73至74頁、10
1年度偵字第3710號卷【下稱偵卷七】第4至5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
㈣、同案被告 林春鳳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警卷三第8至13頁、偵卷一第39至41頁、偵卷二第28至30頁、偵卷三第27至29頁、偵卷四第19至21頁、偵卷五第24至26頁、102年度偵字第338號【下稱偵卷六】第4至5頁)。
㈤、證人潘樹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0至12頁、偵卷一第28至29頁、偵卷二第20至24頁、偵卷六第4至5頁)。
㈥、證人 潘王秀琴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17至118頁、第124頁)。
㈦、證人 鄭昭輝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07至108頁、第118頁)。
㈧、證人 張智榮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06至107頁)。
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分見警卷一第13頁、警卷二第3頁、警卷三第15頁、警卷四第9頁、警卷五第8頁、警卷六第12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分見警卷一第8至11頁、警卷二第13至15頁、警卷三第16至18頁、警卷四第10至12頁、警卷五第9至12頁、警卷六第8至10頁);查獲時現場照片(分見警卷一第14至16頁、警卷二第17至20頁、警卷三第27至30頁、警卷四第13至19頁、警卷五第14至16頁、警卷六13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689、7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69、7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即明。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宏亮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黎紅安經營「大玉金越台小吃店」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均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吳宏亮就事實與理由欄一㈠至㈤及被告黎紅安就事實與理由欄一㈤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吳宏亮、黎紅安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與不特定人以上開遊戲機決定偶然之輸贏,定其財物之得失,是核被告吳宏亮、黎紅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吳宏亮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樂」間就事實與理由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分別與阮氏玲、潘樹欉、林春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宏亮就事實與理由欄一㈣之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吳宏亮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樂」間就事實與理由欄一㈤之犯行,與黎紅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宏亮、黎紅安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及賭博,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均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吳宏亮、黎紅安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再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是被告吳宏亮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事實與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法第22條之獨立數罪,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是被告吳宏亮先後5次所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宏亮前有如事實與理由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以下)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宏亮、黎紅安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另被告吳宏亮於事實與理由欄一㈠至㈢犯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旋於翌日再犯相同罪名之事實與理由欄一㈣至㈤所示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甚為薄弱,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吳宏亮、黎紅安營業時間均尚短暫,且均僅擺設
1台電子遊戲機具,規模非鉅,獲利應非豐,復參以被告吳宏亮、黎紅安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吳宏亮、黎紅 安韓 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吳宏亮所犯前開5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鑽石大舞臺」壹臺(含IC板1片)及其內賭資10,020元、「大聯盟水果盤」遊戲機壹臺(含IC板1片)及其內賭資3,720元、「BAR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1片)及其內賭資6,310元、「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1片)及其內賭資2,550元、「鑽石大舞臺」壹臺(含IC板1片)及其內賭資3,42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宏亮、黎紅安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附表:
┌───┬──────────────┬──────┐│編號│所處之刑│扣案物品│├───┼──────────────┼──────┤│1│吳宏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鑽石大舞臺電│││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子遊戲機具(│││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含IC板1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金10,020│││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鑽石大舞│元│││臺」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均沒收。││├───┼──────────────┼──────┤│2│吳宏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大聯盟水果盤│││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電子遊戲機具│││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1台(含IC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塊)、現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水│3,720元│││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3│吳宏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BAR彩金大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盟電子遊戲機│││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具1台(含IC│││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板1塊)、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BAR彩金│金16,310元│││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壹拾元││││均沒收。││├───┼──────────────┼──────┤│4│吳宏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彩金大聯盟電│││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子遊戲機具1│││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台(含IC板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塊)、現金│││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2,550元│││」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5│吳宏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鑽石大舞臺電│││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子遊戲機具1│││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台(含IC板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塊)、現金3,│││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鑽石大舞│420元│││臺」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