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峰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福營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224巷與福營路交岔路口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劉華碧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宋玉惠 沿福營路往民安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宋玉惠告訴被告吳銘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