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4年9月起迄同年11月止,在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美達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公司進出帳目、零用金之保管及入帳等業務。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上開職務之便,將寶美達公司94年11月份以後尚未入帳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441元(下稱系爭零用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8日突然離職,捲款潛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入行為人於侵占罪名。且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具備此等要件,只因圖謀他項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相繩(參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裁判要旨)。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侵占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即寶美達公司乙○○指述、證人即寶美達公司副理 何亞玲 在偵查中之證述為憑,復有被告在寶美達公司任職之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及零用金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9月至11月間在寶美達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公司的進出帳及零用金之保管等業務,且迄今尚未歸還17441元之零用金與告訴人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意圖,並以:伊在94年11月18日之前就有跟乙○○提出要離職,但是乙○○不讓伊離職,因為擔心乙○○不讓伊走,也不給薪水,所以才在94年11月18日離職而未上班,若公司願意給付伊應得之薪資,伊願意返還系爭零用金,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業務侵占亦然,其差別只在於其持有他人之物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因此必需行為人主觀上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需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能成立。經查:
㈠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94年11月18日之前即有口
頭上2次提及欲離職,被告所持理由因希望去唸書,當時有跟被告談及此事,並同意被告可以早上上班,下午去圖書館唸書,把公司的事情慢慢交接清楚,也讓被告可以隔日上班,並允諾會給付被告同樣的薪資,當時知道被告說要考試只是離職的藉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於94年11月18日前即欲離職,但未被乙○○允准等情,應屬實在。
㈡乙○○曾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曾令何亞玲轉知被告儘速回
公司辦理交接事宜,不會積欠被告應得之薪資;而被告亦稱若公司願意給付伊應得之薪資,伊願意返還系爭零用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91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96年4月10日審判筆錄)。㈢寶美達公司係在每月5日給付員工上月份薪資,依其公司
規定,被告離職時即可領取當月的薪資;寶美達公司迄今確實未給付被告上開18個工作日之薪資,且公司迄今未就94年11月間被告得領取之薪資詳予計算,但約略是2萬元等語,已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及副理何亞玲在偵審中證述在案(見上開偵查卷第19、20頁、及上開本院卷審判筆錄)。
㈣綜上,足認被告於94年11月18日離職當時,即有合法請求
寶美達公司給付2萬餘元薪資之民事請求權存在,復因被告離職之請求未被允許,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擔心無法順利離職並領得94年11月1日至18日之薪資,遂未將1744
1元之系爭零用金返還以充作薪資,如果公司願意付伊薪資,伊願意追還零用金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查被告未返還之17441元既不足以付清其應得之2萬餘元薪資,又何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該17441元零用金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㈤再刑法上所謂侵占他人之物,必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行為。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18日離職時雖未即時返還零用金於告訴人公司,則其係從當日零時1分起、或當日上午公司上班之時、或午夜24時屆至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行為乎?從公司副理何亞玲通知被告回來辦理移交而不回來之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行為乎?從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行為乎?又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侵占行為的態樣是什麼?在起訴書中均付闕如,事實上被告只是迄今尚未返還零用金,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諸如:被告陳述、告訴代表人乙○○、證人何亞玲證述、被告之人事資料、零用金明細表等,哪樣可以證明被告有將零用金「易持有為所有」之積極證據?㈥被告復辯稱:伊若有意要侵占,可以讓寶美達公司找不到
前開零用金明細表等語;而本件告訴人在被告離職後卻仍能提出系爭零用金明細表據以告訴,可見被告亦無故意隱匿該零用金之積極作為,仍無從認定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作為。
㈦再告訴代表人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保管寶美達
公司之零用金,並無特別規定應保管於何處(見本院卷第32頁),而該零用金又無具體之硬幣或鈔票號碼之記載,只以新台幣17441元之價值為表徵,除非該17441元業已花用或滅失,或有其他足以表現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侵占行為,否則,何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他人之物」。茲被告一再辯稱,若公司願意給付伊薪資,伊願意將零用金返還,可見該17441元之零用金自始並未花掉而滅失,迄今仍屬存在,且係等公司將積欠其2萬餘元之薪資給付時即返還,凡此,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侵占行為。
㈧綜上以觀,本件主觀上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
意,客觀上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茲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為,均如前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具體犯行,尚難以告訴人之臆測及片面指述,遽入被告於上開罪名。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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