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2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04月10日中縣霧警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日10時
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
市○○路○段與吉隆路口時,因闖紅燈並經警欄截不停,逃
逸至臺中市○區○○路四段與臺中路口,於同日約11時許始
為隨後追逐之員警攔停,嗣經員警盤查後,在其騎乘之機車
置物箱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含彈匣)乙枝,詢據
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之妨害安寧秩序,移送裁處。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之結果: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條文所規範應視行為人其攜
帶玩具手槍之目的何在及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而定,除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尚需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始足處罰;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尚須審查該行為人之
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行為考量,是否已有危
害安全之虞而為認定,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
有危害安全之虞,若並無危害安全之虞,即不得依該法條處
罰。
㈡、經查:本件原係被移送人甲○○騎乘機車闖紅燈而未遵守交
通規則,經警發見欄截未停,且加速逃逸至臺中市○區○○
路四段與臺中路口時始為警攔截並盤查後,在被移送人之機
車置物箱內發現該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雖被移送人坦承
該瓦斯玩具槍為其所有,然本件為警查獲過程,係被移送人
主動同意員警查驗其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縱認被移送人有無
故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行為,及曾有多項前案資料
(煙毒、竊盜、偽造文書)可循,惟依被移送人遭查獲係肇
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及時間、地點等因素考量,又該瓦斯玩
具槍置放處所為密閉之機車置物箱等情觀之,尚難認被送人
所為已足危及一般人之安全,況移送機關亦無法證明被移送
人客觀上有何危害公共秩序及妨礙社會安寧之虞,則揆諸上
開法條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該部分行為,應予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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