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汽車,於行經台中市○○區○○路○○○
巷口時,因酒後駕車失控之過失,致碰撞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林秀珍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6,390元,其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為證,信屬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6,39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5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零件36,55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5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5年5月22日止,已歷時5個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0,935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上工資費用29,835,則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60,770
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60,7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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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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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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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555x0.369x5/12=5620│00000-0000=3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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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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