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1樓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原告
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1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有和解
可能等語,惟此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故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
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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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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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001│96年11月10日   │300,000元      │96年11月12日     │AA0000000      │
├──┼─────────┼───────────┼───────────┼───────────┤
│002│96年11月10日   │200,000元      │96年11月12日     │AA0000000      │
├──┼─────────┼───────────┼───────────┼───────────┤
│003│96年11月14日   │200,000元      │96年11月14日     │AA0000000      │
├──┼─────────┼───────────┼───────────┼───────────┤
│004│96年11月16日   │300,000元      │96年11月16日     │AA0000000      │
├──┼─────────┼───────────┼───────────┼───────────┤
│005│96年11月28日   │150,000元      │96年11月28日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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