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55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其中附
表編號1、2、3之支票經訴外人 吳彩淑 (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背書,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雖為伊所保管之支票,但伊並未簽發系
爭支票,印鑑也不符,印章在四、五年前遺失未報案,等到
銀行通知退票時才知系爭支票已流出,不知吳彩淑拿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之事,伊亦未向原告借款,等到跳票後吳彩淑
才將盜用的票及非印鑑的印章給伊,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為常態,被
人道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86年
台上字第717號及91年台上字第419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稱系爭支票印鑑不符,印章在四、五年前遺失未
報案等語,然據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示之退票理由為「
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非發票人不符
,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疑
義。被告雖又稱伊所保管系爭支票等到銀行通知退票時才知
流出,不知吳彩淑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然被告既為
領用支票之人,向付款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空白支
票,顯以支票作為交易工具,理當審慎保管支票,果若支票
或支票印鑑有遺失或遭人盜用情形,理當報案並辦理印鑑變
更,然被告均未採取任何途徑,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
彩淑擅自盜用系爭支票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之利己事實,被
告之舉證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
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
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565,34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
┌──┬──────┬────────┬──────┬──────┐
│編│ 發票日 │ 金 額│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001│96年11月29日│118,436元 │96年11月29日│CUA0000000 │
├──┼──────┼────────┼──────┼──────┤
│002│96年12月18日│243,621元 │96年12月18日│CUA0000000 │
├──┼──────┼────────┼──────┼──────┤
│003│96年12月21日│78,905元 │96年12月21日│CUA0000000 │
├──┼──────┼────────┼──────┼──────┤
│004│96年10月28日│124,386元 │96年10月29日│CU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