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13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正卡)與被告丙○○(附卡)共同
持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新台幣(
下同)48,883元迄未清償,被告亦有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約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48,883元,及其中47,523元
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乙○○具狀辯稱:無力負擔,盼能減免違約金,訴訟費
用由原告吸收等語;被告丙○○則異議稱:銀行承辦專員未
告連帶責任之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故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暨其約定條款,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自屬定型化契約
條款。然定型化契約除非有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仍
屬有效之契約。參諸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可知發
卡銀行針對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
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
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
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
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
度消費,並未因此即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
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
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且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
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
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
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以目前資訊
之流通,銀行業者多於信用卡申請書或約定條款中約定正卡
與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倘若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
負擔連帶責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
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
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
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
帶清償責任之風險,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
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併承
擔,經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
互惠之情事。況且被告如有不願意繼續此等契約存續時,亦
得隨時通知原告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以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由此觀之,較諸原告於發卡徵信
時,僅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有所了解,實有程度上之差
異。從而,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正附卡持有人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使原告得以調整對正附卡持卡人之風險控
管,自無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平之情。另按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
可參),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利息有何過高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原有契約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申請信用卡契約,約定正、附卡持
有人就彼此信用卡消費款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在法律上既無
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就使用正、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自
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4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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