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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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街一三一之一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向其承租
坐落台中市○○街131之1號7樓房屋,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
自96年7月10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
同)15,000元,按月給付,如被告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經終止
後拒不交還房屋者,並應給付違約金50,000元。詎被告積欠
自96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管理費13,200元及自96年10月起至
97年1月止之租金60,000元。本件被告既已積欠租金達4個月
以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
97年1月10日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拒不交還房屋,為此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管理費、違約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暨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0
00元、管理費13,2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
終止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其占有系爭
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97年1月10日契約終止
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
15,0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
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自97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15,000元計算之利益,依法亦應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