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麗登佳人企業社
被 告 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麗登佳人企業有限
公司、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稱與其住所或
居所地址,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儷登佳
人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稱與其住所或居所地址,及
被告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
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該裁定已
於97年3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1、原裁定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