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國軍八0四醫院」門診部停車場,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IAN-二九九號、三陽牌、一九九四年份、一二四CC,約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次於同年三月間某日,○○○鄉○○路「 黃梅生 紀念館」前,以徒手牽動之方式竊取丙○○所有,IVK-三九七號、三陽牌、一九九六年份、一二四CC,仍值一萬五千元之機車,得手後,則拆下車牌改掛於先前竊取之IAN-二九九號機車上。迨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其在上址「國軍八0四醫院」門診部停車場欲騎駛該輛原車號為000-000號惟已改掛IVK-三九七號車牌之機車時,旋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丙○○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於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各指述或證述甚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綜此,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係其竊取IAN-二九九號機車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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