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對被上訴人在大陸所經營之大陸聯隆公司(下稱聯隆公司)投資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以暗股方式讓伊占有該公司股權20%,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惟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結束聯隆公司之營業,將該公司轉讓予訴外人 陳錦榮 ,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之規定,該隱名合夥契約即為終止,則按同法第70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前揭出資,且被上訴人擅自轉讓聯隆公司之營業,對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前曾依隱名合夥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240萬元本息之上訴, 伊嗣 就該上訴駁回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其後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40萬元本息確定,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320萬元本息。然被上訴人轉讓聯隆公司營業,已收受專利申請權讓與權利金400萬元及聯隆鞋廠設備與財產買賣價金9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該等設備及財產遭查封後,經拍賣程序再重新買回,價值為900萬元。另聯隆公司所有生產機器設備由越南建隆公司出售得款1000萬元,已轉入聯隆公司),以上合計2300萬元,已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認定,足見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聯隆公司至少尚有2300萬元之資產,依其出資比例20%計算, 伊本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萬元(計算方式:230020%=460),扣除法院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320萬元,尚有140萬元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因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320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開140萬元則不在聲明上訴之範圍,此一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使被上訴人受利益14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應歸屬於上訴人之140萬元,因上訴人未上訴,被上訴人受有該利益,欠缺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有義務返還,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事業出資,有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而該利益係民法所保護之客體,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利益。被上訴人賤賣聯隆公司設備財產而轉讓該公司之營業,得有上揭款項,隱匿入私囊,致使上開隱名合夥因而消滅,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投資600萬元於被上訴人在大陸經營
之聯隆公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暗股方式參與該公司營業,占該公司總出資額3000萬元之20%股份,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惟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擅將聯隆公司之營業轉讓予訴外人陳錦榮。上訴人前並曾依據隱名合夥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本息,且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32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原可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60萬元,扣除法院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20萬元,尚有140萬元可得請求給付;但因上訴人未就上開140萬元提起上訴,不在聲明上訴之範圍,此一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使被上訴人受利益14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應歸屬於上訴人之140萬元,因上訴人未上訴,被上訴人受有該利益,欠缺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隱名合夥,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其契約當事人,一為出名營業人,另一則為隱名合夥人,隱名合夥人負有出資之義務,而出名營業人則負有營業及分派其利益之義務。在隱名合夥契約中,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亦即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當然為出名營業人之財產,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僅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狀況,或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請求出名營業人返還出資及給予應得之利益。兩造間固就大陸聯隆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但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投資款600萬元係屬被上訴人之財產,是被上訴人受領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該等出資款,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縱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因被上訴人擅將大陸聯隆公司之營業轉讓予訴外人陳錦榮,而使該隱名合夥契約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出資及給付應得利益之義務;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有契約終止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仍不符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至於上訴人於前案未就上開140萬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縱因而受有毋庸給付140萬元之利益,但此乃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之自由,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⑶又被上訴人將聯隆公司設備財產及營業轉讓予他人,致使上
開隱名合夥因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得依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原債權之變更,並非債之發生原因(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1頁參照),亦即被上訴人僅應負出資返還義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並不另外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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