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告乙○○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對被告在大陸所經營之大陸聯隆公司(下稱聯隆公司)投資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被告同意以暗股方式讓伊占有該公司股權20%,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惟被告於89年10月間結束聯隆公司之營業,將該公司轉讓予訴外人 陳錦榮 ,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之規定,該隱名合夥契約即為終止,則按同法第70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伊前揭出資,且被告擅自轉讓聯隆公司之營業,對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前曾依隱名合夥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然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本息,經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被告給付8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240萬元本息之上訴, 伊嗣 就該上訴駁回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其後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被告應再給付240萬元本息確定,總計被告應給付320萬元(計算方式:80萬元+240萬元=320萬元)本息。然被告轉讓聯隆公司營業,已收受專利申請權讓與權利金400萬元及聯隆鞋廠設備與財產買賣價金900萬元,嗣被告於該等設備及財產遭查封後,經拍賣程序再重新買回,價值為900萬元。另聯隆公司所有生產機器設備由越南建隆公司出售得款1,000萬元,已轉入聯隆公司),以上合計2,300萬元,已經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認定,足見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聯隆公司至少尚有2,300萬元之資產,依其出資比例20%計算, 伊本 得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計算方式:2,300×20%=460),扣除法院已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320萬元,尚有140萬元可請求被告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投資600萬元於被告在大陸經營之聯隆公司,被告同意原告以暗股方式參與該公司營業,占該公司總出資額3,000萬元之20%股份,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惟被告於89年10月間擅將聯隆公司之營業轉讓予訴外人陳錦榮,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之規定,該隱名合夥契約即當然終止,被告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契約終止時,聯隆公司應至少尚有2,300萬元之資產,是按諸民法第709條規定,以原告之出資比例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計算方式:2,300×20%=460)。原告前並曾依據隱名合夥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本息,且先後經台中高分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32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本院調取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損害賠償民事案卷查閱屬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然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原可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扣除法院所判命被告給付之320萬元,尚有140萬元可得請求給付,因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給付一節,則有探究之餘地。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查所謂隱名合夥,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參見)。其契約當事人,一為出名營業人,另一則為隱名合夥人,隱名合夥人負有出資之義務,而出名營業人則負有營業及分派其利益之義務。在隱名合夥契約中,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參照),亦即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當然為出名營業人之財產,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僅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狀況(民法第706條參見),或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請求出名營業人返還出資及給予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9條參照)。準此可知,原告於85年間對於被告在大陸經營之聯隆公司投資600萬元,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則該600萬元出資款依法即屬被告之財產,是被告受領取得原告所給付之該等出資款,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縱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大陸聯隆公司之營業轉讓予訴外人陳錦榮,而使該隱名合夥契約當然終止,致被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對原告負有返還出資及給付應得利益之義務,然依法原告對被告僅有契約終止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甚或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聯隆公司營業轉讓,而可謂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之競合,得選擇行使),核與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未盡相符,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原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460萬元,扣除法院已判命被告給付之320萬元,其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140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揆之上開說明,於法即屬無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尚可請求被告返還出資140萬元,被告核屬不當得利等情,既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