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96年度訴字第5401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聲請人起訴時預納5,730元裁判費。
合計5,73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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