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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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0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被告竟於92年12月離家出走,且將房子貸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拿走,逃到日本,致利息付不出來,期間被告雖曾返台,但至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亦無任何音訊,兩造分居已3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2年12月間離家出走到日本後,迄今已逾3年未曾返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姿吟 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佐,堪信屬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將房子貸款800萬元帶走,致利息付不出來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難信屬實。
三、惟按夫妻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長期間的分居,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迄今約3年,且被告於分居期間,卻未與原告保持聯繫,音訊杳然,期間其雖曾返台,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見其對原告毫不關心,並足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使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