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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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訴外人甲○○於原審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52,000元,嗣於民國96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權之主動造「甲○○」改為「丙○○」,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環保事業衛生掩埋場不當,致上訴人種植柳丁樹之果園崩塌,兩造遂於94年8月1日調解成立,詎被上訴人未於同年10月20日前回填土壤,致上訴人5個月無法及時農作,每月損失6,000元,共受有30,000元之損害。又調解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而再次崩塌,致柳丁樹損失3株,每株10,000元,損失共計30,000元,及電錶柱毀損修復費12,000元,且柳丁樹根因而外露,致生長不良,計有20株之柳丁樹生產量減少,每株1年減產1500元,以恢復期3年計算,共受有9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求相鄰關係相處融洽,始未於兩造調解之際爭執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即予以賠償160,000元,詎上訴人未遵守調解內容,仍一再請求賠償,洵非有理,實則被上訴人設置環保事業衛生掩埋場距上訴人種植之柳丁樹至少30公尺以上,柳丁樹並無傾倒之虞,何況上訴人種植之柳丁樹係越界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被上訴人本無賠償義務仍予以賠償,豈知上訴人食髓知味,另改請求東邊土地之柳丁樹,惟該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再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主張無法農作損失、柳丁樹毀損及減產損害、電錶柱毀損等情,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00號土
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廖世芳 所共有,訴外人甲○○及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種植柳丁樹。
㈡被上訴人在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397、398、403、40
4、405地號土地上設置環保事業衛生掩埋場。㈢被上訴人曾給付20,000元慰問金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甲○○,
嗣於94年8月1日,兩造及訴外人甲○○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4年民調字第1086號),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甲○○160,000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設置環保事業衛生掩埋場是否致上訴人所有系爭400號土地崩塌?苟認系爭40
0號土地之崩塌確係被上訴人所致,則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環保事業衛生掩埋場不當,致其所有系爭400號土地崩塌,而受有無法農作、柳丁樹毀損及減產、電錶柱毀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情節,固據提出調解書、照片為證,
然觀之卷附調解書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及訴外人甲○○調解之緣由,乃被上訴人設置環保事業衛生掩埋場,因遇「不可抗力」「氣候因素」,致上訴人所有系爭400號土地崩塌,其上別無記載被上訴人自承其設置環保事業衛生掩埋場,直接導致毗鄰之上訴人所有系爭400號土地崩塌,以致造成上訴人損害等文義,則上訴人所有系爭400號土地崩塌究否係被上訴人設置環保事業衛生掩埋場所致,即有疑矣,上訴人自難逕持該調解書遽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是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再持調解書第1、2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同
年10月20日前回填土壤,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無法及時農作之損失等語,然觀之上開調解書第1、2條約定:「調解成立前,聲請人(按為被上訴人)回填之表土應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以前全部剔除再予以回填砂壤土質。」「對造人(按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土地崩塌回填,聲請人願意民國94年10月20日以前完成,以砂壤土回填恢復原狀,並經對造人勘驗無異議為準。」等文,並未再約定苟被上訴人不於上開期限完成,被上訴人應負何等責任之文義,是上開約定僅係督促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完成而已,要難解為倘不於該期限完成,被上訴人即應負上訴人不能及時農作之損害,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至95年3月才完成回填,致上訴人受有每月6,000元不能及時農作,共計30,000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之上開情節自非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又持照片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環保事業衛生掩埋場不當
,致上訴人所有系爭400號土地再次崩塌,而受有柳丁樹毀損及減產、電錶柱毀損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內容,大致乃被上訴人設置環保事業衛生掩埋場施工之初開挖等情,其中雖有柳丁樹傾倒、電錶柱之情,然該柳丁樹傾倒、電錶柱究位於何處,仍不可得知,而上訴人迄仍未舉證證明柳丁樹傾倒、電錶柱設立位置在其所有系爭400號土地上,自難逕以上訴人之任意指界,即得遽予認定上訴人受有柳丁樹毀損及減產、電錶柱毀損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以准許。
㈤此外,上訴人迄仍未就被上訴人設置環保事業衛生掩埋場致
其所有系爭400號土地崩塌,致其受有無法農作、柳丁樹毀損及減產、電錶柱毀損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法侵權行為之責任,顯無可採,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於前揭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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