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 李聖宮 法定代理人 王泰運 訴訟代理人 朱進財 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旭
費偉鈴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李聖宮業已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宗教團體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月21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寺廟登記暨異動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178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既已為寺廟登記,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南市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72-11地號、地目建、面積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1070-7地號土地、1072-1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坐落系爭1070-7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消滅登記。嗣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105年3月8日以書狀變更被告為臺南市政府,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後請求與前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前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且具有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繼續審理時,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以求前後請求之一次性解決,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文所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土地原編定之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原隸屬於財政部鹽政司之臺灣製鹽總廠(下稱臺灣製鹽總廠),66年間臺灣製鹽總廠欲將當時之七股鹽場第一○○○區○○○○段鹽場所管轄之系爭土地開放出售,原告本有意購買,然礙於當時臺灣製鹽總廠之鹽工工會要求購買者須符合:⒈須有利於公眾利益;⒉須具備財團法人資格等要件,雖原告已為合法登記之寺廟而具權利能力,奈何當時之主事者不諳法令而不善爭取,且原告未具備財團法人之要件,僅得屈就該鹽工工會之要求,及遵從證人即時任將軍鄉鄉長 陳肇雲 之提議,經訴外人即當時任職於工會理事 周從德 、常務理事 吳水生 及原告董事會同意後,由證人陳肇雲指派時任鄉公所之財政課長 楊天補 協同證人即原告當時之董事 王明男 至當時之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繳款,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9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暫時登記於原臺南縣將軍鄉(下稱原將軍鄉公所)名下,使用權則歸原告,俟原告日後取得財團法人資格後再登記返還,是系爭土地於67年7月6日借名登記為原臺南縣將軍鄉所有,並於88年4月21日更正管理者為將軍鄉公所。69年間,政府專款協助地方建設,土地需由地方提供,鑒於馬沙溝居民醫療所需,由訴外人即當時平沙村長 陳水淵 、長沙村長周從德建請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俾利政府建設保健室即系爭建物以造福居民,多年後因交通發達,當地居民對保健室之依賴漸低,嗣因政策改變,保健室人員撤離,系爭建物拆除,然迄今被告仍未就該建物辦理消滅登記。詎近年來臺南縣、市合併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南市,管理者則登記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㈡依證人陳肇雲之上開提議,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於
原將軍鄉公所名下,則原告與原將軍鄉公所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既因縣市合併而以接管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臺南市所有,被告自應承繼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且按當時原將軍鄉公所若需土地使用,必須履踐64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33條本文、第35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本文所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最後申請撥用之程序,絕非以讓售方式為之,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6條亦揭此旨,縱機關間果有讓售行為,6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預算法第24條亦明文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該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不合法。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此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雖實務見解認真正權利人
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該真正權利人仍應舉證說明其為真正權利人,於法院判決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前,系爭土地仍屬登記人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被告,則僅被告有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即明定建物滅失時,辦理消滅登記之義務人為該建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則系爭建物拆除後,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至地政機關辦理消滅登記,自屬被告之義務,與原告無涉。況倘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出名者即原將軍鄉公所依其雙方約定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以前,原告尚未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仍應為被告所有,據此,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消滅登記。故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協同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及要求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即無理由。至原告所稱原將軍鄉公所未編列購地預算等語,應與鄉公所獲取系爭土地所有權間並無絕對因果關係,尚不得以此推論原將軍鄉公所係透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原將軍鄉公所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
㈡系爭土地上於70年及71年分別建有系爭建物即保健室、宿舍
各1棟,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均為原臺南縣衛生局,建造時亦未經原告同意,而僅經縣、市合併前之原將軍鄉公所同意,該保健室以外的空地除供被告辦理活動、醫療就診之民眾停車使用外,一般民眾均得使用,非僅原告方能使用,且於100年左右系爭建物拆除前均由原臺南縣衛生局管理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其所管理使用,顯不符實,且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
」之定義尚屬有間。
㈢依土地法第4條規定,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臺南縣將軍鄉,現
則登記為臺南市所有,自屬公有土地無誤。按行政機關對公有土地之取得、處分與私人對土地之取得、處分並不相同,依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原將軍鄉公所將所管土地處分並登記於私人或其他法人團體時,須先經鄉代表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始可,非如原告所稱與鄉長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將軍鄉名下,嗣後再由鄉長同意登記回原告名下如此簡單。再依同條文之規定,及內政部84年10月14日台(84)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仍應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36年3月7日行政院公布之公有土地管理辦法(業於72年9月23日行政院臺七十二財字第17248號函發布廢止)第6條規定:「鄉鎮有土地由鄉鎮自治機關使用收益,其處分應經該管市縣政府核准。」,證人陳肇雲既曾擔任兩屆將軍鄉長,自應明瞭公有土地之處分並非鄉長一人可決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鄉長絕無可能貿然以公所名義與原告訂定借名契約,證人陳肇雲之證詞尚無可採,則本件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證人陳肇雲是否有以公所名義抑或個人名義訂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應由原告舉證並提出書面證物說明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就該規定,如有借名登記,登記時確實可以不用經過代表會同意,但要返還時屬於處分,就要經過代表會同意。」等語,係指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並非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當時之財
政部臺灣製鹽總廠,嗣於67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讓售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改制前之臺南縣將軍鄉,復因縣、市合併,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為臺南市所有。
⒉系爭土地於67年7月6日移轉登記與改制前之臺南縣將軍鄉
時,原告僅為寺廟登記,並非財團法人,迄今仍僅為寺廟登記。
⒊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於76年間在系爭1070-7地號土
地上建造同段121、167建號之系爭建物作為「長沙衛生室」之用,現已拆除,然尚未辦理消滅登記,目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南市,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與改制前之臺南縣將軍鄉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⒉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若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為無效。次按國有財產屬於全體國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收益歸於國庫,必須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故有國有財產法專法之制訂。凡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均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辦理,始為合法有效。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9條至第54條分別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者,應予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明揭非公用國有不動產之撥用及出售,限於上列規定之情形,嚴格規範國有財產之承受對象及處理程序,以杜流弊,乃國有財產處理之強制規定。倘撥用(管理機關變更)、讓售(作價轉讓)之情形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編定之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原隸屬於財政部鹽政司之臺灣製鹽總廠,66年間臺灣製鹽總廠欲將當時之七股鹽場第一○○○區○○○○段鹽場所管轄之系爭土地開放出售,原告有意購買,乃由原告出資9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暫時借名登記於原臺南縣將軍鄉名下,使用權則歸原告,俟原告日後取得財團法人資格後再登記返還,是系爭土地於67年7月6日借名登記為臺南縣將軍鄉所有,並於88年4月21日更正管理者為將軍鄉公所,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62年至71年初擔任原臺南縣將軍鄉鄉長之陳肇雲於
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擔任將軍鄉鄉長期間,是否曾遇到當時的製鹽總廠欲出售土地的事?如有,欲出售的土地為何地段、地號的土地?該欲出售的土地,是否對應買人有資格的限制?)我知道,是李聖宮的董事王明男一個人來告訴我,說製鹽總廠有土地要賣,他們想要買,但因為沒有財團法人的名義,所以沒有辦法登記,希望借用公所的名義來登記,土地依然交由他們李聖宮辦理廟會或活動時使用,只是暫時登記在公所的名義下。土地應該是在要進入馬沙溝左邊附近,至於地號我不清楚。製鹽總廠要賣該土地時,對應買人是否有資格限制我不清楚,但當時是請我用公所的名義來購買登記,交由李聖宮去使用。」、「(法官問:當時你有無代表將軍鄉鄉公所同意受李聖宮之託出借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是。」、「(法官問:你有無代表將軍鄉鄉公所同意何時李聖宮可以要求將上述土地登記回李聖宮或何人?如有,有約定何時以前應為此移轉登記?有無約定只可登記為何人名義?有無約定屆時李聖宮需另支付報酬或買賣價金?)如果李聖宮有這樣的要求,我就配合他們,當時並沒有約定何時要登記回去李聖宮名義這樣的時間限制,也沒有約定要移轉登記回去李聖宮名義時要登記為何人名義。當時也沒有約定屆時李聖宮登記回去名義時需另外支付任何報酬或買賣價金,只要李聖宮要登記回去,就可以登記回去,並沒有附帶任何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第129頁);證人即63年起至75年間擔任原告李聖宮董事職務之王明男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擔任李聖宮董事期間,是否曾遇到當時的製鹽總廠欲出售土地的事?如有,欲出售的土地為何地段、地號的土地?該欲出售的土地,是否對應買人有資格的限制?)當時我們庒內一半以上都是曬鹽的鹽工,當時鹽工 吳水森 有到廟裡說製鹽總廠要出售該土地,當時興南客運公司也有意要購買,叫廟裡一定要去購買。系爭土地離李聖宮約不到壹佰多公尺,就在庒內而已。出售的土地我知道只有一塊,但地號多少我不知道。當時董事會開會指派我去製鹽總廠七股廠接洽,我去拜託請鄉長陳肇雲陪我一同前去,接洽很多次,決定要出賣後,七股廠才詢問李聖宮是否有登記財團法人,有無寺廟登記,我說沒有登記財團法人,但有寺廟登記,因管理人已經過世很多年了,當時還沒有選任新的管理人,所以無法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後來我詢問鄉長是否可以登記公所名下,拜託鄉公所讓我們借名登記,使用權為李聖宮所有,鄉長同意後,我才向董事會報告,經過董事會同意,才由我拿錢跟財政課長楊天補到臺南國有財產局(當時在東亞樓斜對面)去繳錢購買。至於 陳唐勝 應該是購買系爭土地之後才重新選出來擔任寺廟管理人,至於確切時間是何時,我現在不記得。」、「(法官問:是李聖宮何人對將軍鄉公所提出借用將軍鄉名義登記之要求?李聖宮當時的董事長或住持為何人?)都是我代表李聖宮與鄉長接洽,但公所民政課、財政課長都知道這件事情。李聖宮當時並沒有董事長,只有管理人,當時舊管理人已經過世,新任管理人還沒有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背面、第133頁背面)。經綜核證人陳肇雲與王明男上開證言,堪認證人陳肇雲於67年間確實有以原臺南縣將軍鄉鄉長之身分應允李聖宮董事王明男所提借名登記之請求。
⒉惟按「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
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一)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二)鄉(鎮、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鄉(鎮、市)新聞行政。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理。(二)鄉(鎮、市)稅捐。(三)鄉(鎮、市)公共債務。(四)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一)鄉(鎮、市)社會福利。(二)鄉(鎮、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三)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四)鄉(鎮、市)調解業務。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一)鄉(鎮、市)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二)鄉(鎮、市)藝文活動。(三)鄉(鎮、市)體育活動。(四)鄉(鎮、市)禮儀民俗及文獻。(五)鄉(鎮、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二)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三)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四)鄉(鎮、市)觀光事業。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一)鄉(鎮、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二)鄉(鎮、市)民防之實施。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一)鄉(鎮、市)公用及公營事業。(二)鄉(鎮、市)公共造產事業。(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鄉(鎮、市)長雖代表鄉(鎮、市),並綜理鄉(鎮、市)政,然其職權應僅限於綜理上開鄉(鎮、市)自治事項,並非鄉(鎮、市)長所為任何行為均得認定係代表鄉(鎮、市)而對鄉(鎮、市)發生效力。
⒊證人陳肇雲於67年間以原將軍鄉鄉長身分應允李聖宮董事
王明男所提借名登記之請求等情,固經認定如上,然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鄉(鎮、市)長之職權應僅止於綜理鄉(鎮、市)政,亦即與鄉(鎮、市)有關之公共行政事務,因此,證人陳肇雲雖於67年間以原將軍鄉鄉長身分與李聖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證人陳肇雲此行為顯然非屬與鄉(鎮、市)有關之公共行政事務,而僅係單純為某一私人擔任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事宜,實難認係行使原將軍鄉鄉長之職權,亦即應認對原將軍鄉不生效力。
⒋再查,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國有財產法關於非公用
財產類國有財產之撥用(管理機關變更)與讓售(作價轉讓)均屬強制規定,若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無效,而原告僅係一般廟宇,並非政府機關、或有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人、或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或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者,系爭土地亦非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或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原告要無得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取得國有財產之撥用管理或所有權,因此,退步言之,即使認證人陳肇雲得以原將軍鄉鄉長身分與李聖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該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強制規定,亦應認該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⒌依上所述,證人陳肇雲雖於67年間以原將軍鄉鄉長身分與
李聖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應認對原將軍鄉不生效力,且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第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當時之財
政部臺灣製鹽總廠,嗣於67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讓售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改制前之臺南縣將軍鄉,復因縣、市合併,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6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7-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應可採憑;又依經濟部105年1月29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南縣政府65年11月24日(65)1
1.10南府社行字第11835號函記載:「主旨:請貴部准予將臺灣製鹽總場所管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除七股鹽場馬沙溝鹽場各保留需用外之剩餘地四五九﹑五五八坪讓售本縣將軍鄉馬沙溝社區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及做為社會福利、精神倫理等設施用地,以發展該地方鹽、漁民文康活動」等內容,堪認原臺南縣將軍鄉於65年間確實亦有請求臺灣製鹽總場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事後亦於67年7月6日以讓售為原因受領移轉登記,因此,原臺南縣將軍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係基於讓售為原因而受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依前揭見解,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因此,原告主張其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因與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非有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4,928元及證人陳肇雲之日旅費用636元,合計共105,56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