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李聖宮 法定代理人 王泰運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72-11地號、地目建、面積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7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向管理機關即原隸屬於財政部鹽政司之臺灣製鹽總廠(下稱臺灣製鹽總廠),購買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原臺南縣○○鄉(下稱原○○鄉)名下,嗣系爭土地因縣市合併以接管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上訴聲明:如主文所1、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原○○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乃以之規避地價稅繳納之規定,亦違反強制規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72-11地號、地目建、面積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2筆土地,原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當時之財政部臺灣製鹽總廠,嗣於67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讓售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改制前之原○○鄉,復因縣、市合併,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為臺南市所有。
(二)系爭土地於67年7月6日移轉登記與改制前之原○○鄉時,上訴人僅為寺廟登記,並非財團法人,迄今仍是如此。
(三)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於69及71年間在系爭1070-7地號土地上分別建造同段121、167建號之系爭建物作為「長沙衛生室」之用,現已拆除,並於105年5月23日辦理消滅登記。
四、上訴人與原○○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又公法人之私經濟行為,自應受私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2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原○○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例如雙方間之合意)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1上訴人主張其與原○○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62年至71年初擔任原○○鄉鄉長之 陳肇雲 ,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其於67年間確實有以原○○鄉鄉長之身分應允李聖宮董事 王明男 所提借名登記之請求等事實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127頁背面至129頁,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核與證人即63年起至75年間擔任上訴人李聖宮董事職務之王明男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原審重訴卷第132頁至133頁背面,本院卷第208至212頁);陳肇雲、王明男二人且證述購買系爭土地後,均由上訴人於地方廟會供停車使用,原○○鄉公所欲於系爭土地蓋保健室前,也是先經由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決議同意的;又原○○鄉公所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讓售、借名事宜,並函請原台南縣政府發函經濟部,請求經濟部准予讓售系爭土地,此有經濟部105年1月29日經授務字第10500009420號函檢送原臺南縣政府之部分函文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81至184頁),上揭原臺南縣政府之函文中明確記明經費來源:「由馬沙溝社區李聖宮全部負責」,則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原○○鄉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後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實,均堪認定。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原○○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
為規避地價稅繳納之違反強制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規避地價稅繳納規定之事實,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自登記為原○○鄉所有後迄今免徵地價稅,此有臺南市稅務局佳里分局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80頁),然單由此結果,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與原○○鄉間於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之初,即要以之規避地價稅繳納之規定,此外,被上訴人未為其他任何舉證,且由前述陳肇雲、王明男二人之證述,亦無從由其二人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交涉過程中,得出契約雙方有以規避地價稅之繳納為其契約之內容。參以原○○鄉依39年4月24日臺灣省政府(39)府綜法字第27506號令訂定發布「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領」(88年10月12日廢止)第2條規定,為公法人,其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屬私經濟行為,依上說明,仍應有私法之適用。而公法人所為私法之法律行為,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為無效之情形外,並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與原○○鄉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何無效之情事,其空言抗辯系爭借名契約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鄉名下,上訴人與原○○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復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縣(市)及鄉(鎮、市)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此參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因縣、市合併,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概括承受原○○鄉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人法律地位;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而終止,準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即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將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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