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南市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方裕豐 被告 吳春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臺南市○○區○○段○○○○號、五三四之一地號、五三四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全部暨其上同段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第一項所示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於每年之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連帶給付原告按「當期基地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二.五加當期之房屋課稅現值之百分之五」之標準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暨各期使用補償金均各自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之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等兩人應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起至其將前開第一項聲明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時止,按月於每月之1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787.5元暨均各自應為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嗣於105年2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等兩人應連帶給付62萬8725元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其將前開第一項聲明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時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等兩人應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其將前開第一項聲明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時止,每半年一次(即各於每年之12月31日及6月30日,第一次為104年12月31日)連帶給付62萬8725元暨均各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嗣於105年4月6日又當庭具狀更正聲明第二項如主文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南市區漁會偕同連帶保證人吳春銀於99年1月7日與原告
簽訂「臺南市市有房地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南市區漁會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段○○○○號、534-1地號、534-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租金為每年125萬7450元(相當於每月10萬4787.5元),其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其出租機關如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出租機關因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劃必須收回者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
㈡本件原告為執行103年10月14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之「中國城暨運河星鑽地區都市更新計劃」而必須收回前揭出租之房地,原告爰依前引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第㈠㈡款及第14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前即103年11月19日備函向被告南市區漁會表示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辦理續租、並請被告南市區漁會於104年5月31日前搬遷及清空所有物品、且自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後(即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南市區漁會返還系爭房地止)原告將對被告南市區漁會續課按租金計算之房地使用補償金。詎被告南市區漁會卻砌詞推托而拒不依限搬遷清空返還房地,嗣幾經協商,然被告南市區漁會仍無返還系爭房地之誠意。原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於104年8月19日函催被告南市區漁會應於104年8月31日前搬遷返還、暨支付自104年7月1月起未再支付之房地使用補償金,然被告南市區漁會仍藉詞「仍請在搬遷地點尚未明朗前,能再研議最佳可行方案」云云而拒不依限搬遷清空。
㈢基上,則自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備函通知原告屆期不再續
租時起迄寬限至104年8月31日搬遷清空時止,倘若被告南市區漁會果有誠意者實有充分之時間可以另覓地點搬遷,足見被告南市區漁會之諸般陳詞不過係敷衍搪塞,原告為順利推動既有政策致不得已惟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第㈠㈡款及第14條之約定、暨民法第455條關於租賃物返還之規定、暨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南市區漁會返還系爭房地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依出租機關法定租金標準計算(現行房屋租金以訂約當年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基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合計每年1,257,450元整),每半年收租一次,以六、十二月為收租期間。如申報地價或計算租金年息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準此,則被告南市區漁會之使用補償金應每半年於該半年使用期間之末日按前述計算標準繳納一次,由於被告南市區漁會之使用補償金係繳納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故被告南市區漁會自105年1月1日起應按「當期基地之申報地價×2.5%+當期之房屋課稅現值×5%」之計算標準於每半年使用期間之末日前繳納該半年期之使用補償金,爰請求被告南市區漁會給付房地使用補償金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述。末被告吳春銀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原告之本件請求自應與被告南市區漁會負連帶責任,爰對被告吳春銀亦請求如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述。
㈣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前開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前提。惟由被告成立之歷史緣由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利:
⒈按臺灣於1895年﹙明治28年﹚因甲午戰爭後清日所簽訂之
馬關條約,改由日本統治,故日治時代臺灣之法制應以日本所派臺灣總督府頒訂相關規定為準,迨於1945年﹙昭和20年﹚日本戰敗,方由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接收臺灣,並設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頒訂相關規定以為統治。
⒉依臺灣總督府大正13年﹙1924年﹚府令第23號所頒「臺灣
漁業組合規則」,臺南地區漁民為謀漁業發展而以互助精神組織成立「臺南漁業﹙協同﹚組合」在案。後於昭和18年﹙1943年﹚,因日本制定「水產業團體法」﹙法律第47號﹚,臺灣總督府旋於翌年﹙即昭和19年、1944年﹚以府令第158號頒佈「水產業團法施行規則」,其中第121條規定要求當時現有漁業﹙協同﹚組合應依新法﹙水產業團體法﹚改制為「漁業會」後即得承繼原漁業﹙協同﹚組合之法人格地位。
⒊是故,前述「臺南漁業﹙協同﹚組合」即依法改制為「臺
南漁業會」,並已依法於昭和19年﹙1944年﹚7月14日在鈞院前身﹙當時之臺南地方法院﹚辦妥登記,並公告於臺灣總督府官報﹙相當於現在政府公報﹚在案。依前揭規定,「臺南漁業會」自已依法繼受取得其前身即原「臺南漁業﹙協同﹚組合」之權利義務,至屬明確。另可參見漁民會員當時向被告信用部借款時所書立之本票,其受款人及付款地原為「臺南漁業協同組合」,後因被告改制而改為「臺南漁業會」,亦可證明前述被告改制前後權利義務之繼受經過。
⒋嗣於民國34年﹙1945年﹚日本戰敗,中華民國設臺灣省行
政長官公署領治臺灣地區,原設立於日治時代之農漁會團體﹙農業會及漁業會﹚性質應定性為我國合作社法﹙制定於民國23年﹚下之「合作社」,核與我國農會法﹙制定於民國19年﹚及漁會法﹙制定於民國18年﹚下之「農會」及「漁會」不同。故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於民國35年10月1日以致暫東署民字第29541號電告各縣市政府及省農會,略以:「查我國合作社與農會組織,雖同為人民組織之重要一環,但其構成方式暨不盡同,而其目的亦有差異,前者係經濟團體,後者為職業團體,其主要任務,合作社在於經營合作設法第三條規定之各種業務,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其會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並普遍發展國民經濟為目的,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之規定,其任務在於指導農民並協助政府或自組機關,藉以組訓農民,促進農業發達為目的,兩者目的之不同,但就發展國民經濟觀點,仍休戚相關,實有密切聯繫之必要,現本省各級農會,業經陸續依法改組成立,而原各級農業會之經濟事業部門﹙原各種組合﹚,亦應同時依法改組為各級合作社,至原水產業會漁業會,情形相同,亦應分別改組為漁業生產合作社及漁會」等語。是以,前述「臺南漁業﹙協同﹚組合」即「臺南漁業會」亦於民國35年12月間改制為「臺南市漁業生產合作社」,另外在翌年9月間成立「臺南市漁會」。
㈡此外,另有下列事證足證被告乃一脈相承而來,法人格同一
,不受臺灣地區統治者更迭之影響:由於光復初期,臺灣地區財政經濟甚為混亂,然漁民會員仍有向被告借款融通資金之需求,故仍常見以原「臺南漁業會」名義之制式本票辦理借款事宜之情事,僅將發票日期或付款日期將年號視實際日期改為「昭和」或「民國」而已,然其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不因光復前後而有任何差異,益證被告改制前後之法人格仍屬同一,亦不因統治者更迭而有任何影響。再者,日治時代之產業組合﹙包括被告前身之「臺南漁業﹙協同﹚組合」﹚均應加入「臺灣產業組合協會」,該協會後於昭和17年﹙1942年﹚與昭和19年﹙1944年﹚先後改制為「臺灣產業組合聯合會」及「『臺灣產業金庫』與『臺灣農業會』」。其中「臺灣產業金庫」於光復後經國民政府接收並更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即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前身﹚。而被告前為「臺南漁業﹙協同﹚組合」繳納於「臺灣產業金庫」之出資額,於「臺灣產業金庫」改制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後,仍屬有效。此觀被告於光復後改制為「臺南市漁業生產合作社」時參與「臺灣省合作金庫」社股股額之認購繳款臨時收據上載有「扣前繳股金及紅利餘額」等語自明,亦可證明被告改制前後之法人格確屬同一。後於民國39年4月22日當時管理臺灣地區之臺灣省政府頒佈「臺灣省各級漁會、漁業生產合作社合併改組辦法」,前述「臺南市漁業生產合作社」與「臺南市漁會」再依法合併為「臺南市漁會」。迨民國65年4月因「臺灣省區漁會合併方案」公布實施,前述「臺南市漁會」後於70年7月1日與安平港區漁會合併,並改名為「南市區漁會」迄今。
㈢由前述被告設立之沿革可證,被告始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
人:由上述被告成立及沿革可知,被告﹙南市區漁會﹚與前身「臺南市漁業生產合作社」、「臺南漁業會」及「臺南漁業﹙協同﹚組合」一脈相承,法人格自屬同一,當然承繼前身之權利義務,包括一切財產。再查,昭和11年﹙1936年﹚由東京交通社發行刊印之「臺南職業別明細圖」﹙現收藏於中研院人社科所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之臺南百年歷史地圖集中﹚,其中標示「臺南漁業協同組合」坐落地點即臺南船溜場旁﹙後為臺南運河盲段,現為中國城﹚,該地址「臺南州田町50番地之2」即系爭房地現今門牌「臺南市○○區○○路○○○號」。質言之,被告前身「臺南漁業﹙協同﹚組合」擁有並使用系爭房地作為事務所,另有照片可佐。依現有可考資料最早甚可追溯至昭和11年﹙1936年﹚,顯然早於原告取得登記以前,是故被告方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㈣至於原告另以其與被告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主張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據以否定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云云,仍非可採,爰分述如下:
⒈由於被告所有並使用系爭房地係早自日治時代即開始,故
原告於光復後不知何故取得登記後亦自知理虧,始終未向被告收取任何金額,遲至99年間方趁被告內部已改組更迭多次,利用被告不知前述沿革之情況下,強令被告與原告簽訂與事實不符之「臺南市市有房地租賃契約」並向被告收取象徵性租金。但無論如何,皆不能推翻被告方為真正權利人之事實。被告組成成員均為臺南地區之平實漁民,不諳法律,平日以捕魚為業,汲汲營生,僅求溫飽而已,因互助共營目的而依法組成漁會,謹遵中央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行政程序,從不疑有他,故對原告前述要求,雖認不合理,並去函要求原告提供日治時代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卻遭拒絕,原告迫於無奈,亦僅能委曲求全,應原告要求簽署前述房地租賃契約。事實上,更早之前,被告內部亦曾論及此事,惟懾於威權統制年代,更不敢與官為敵,若非本次原告以訴訟苦苦相逼,被告亦不知洽詢專業人士知曉法律上之相關作為。況租賃契約雖為負擔行為,不以出租人為標的物之所有人為要件,是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雖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但承租人則限於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否則即非「他人之物」。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自不可能成為適格之承租人,故原告所執名義為「房地租賃契約」之定性即非適法之租賃關係,原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455條規定向被告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⒉另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產權如已登於日治時代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我國地政機關於接收後亦應續辦相關不動產登記,故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仍受保障。易言之,不能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㈤關於原告所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歷史資料:
⒈關於土地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臺南市○段00○0地號」土
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但就原「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卻僅有「土地臺帳」而無「土地登記簿」,顯見其資料已有未全。再者,原「臺南市○段○○○○○號」之「土地臺帳」並未如原「臺南市○段00○0地號」明確記載該筆土地權利者取得該土地之時間,僅有制式印刷字體「昭和年月日」而未有任何填寫,故該土地是否在日治時代即為原告接收前手「臺南州臺南市」所有,即有可疑。況且,原「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於光復後由原告辦理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後附「查驗土地憑證整理表」亦記載「未登記」、「須保存登記」等語,顯見該土地於日治時期應非原告接收之前手「臺南州臺南市」所有,能否逕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人,自有重大疑義。
⒉另關於建物部分,原告僅提出光復後之「臺灣省臺南市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並未提出任何日治時代之產權登記資料,縱其主張其登記原因為總登記云云,但未若前述土地部分尚有日治時期相關資料可供憑對,故原告究竟如何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其法律依據為何?仍未見該等資料有任何說明,能否逕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人,亦屬可疑。
㈥末被告係依「漁會法」設立之特許漁民團體,且主管機關﹙
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方則為原告﹚並應依同法第3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組織條例等規定,負協助輔導被告辦理前述法定任務之責。原告未依法善盡責任提供被告合適會址,甚或協助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反而執意興訟要求被告遷離現址,迫使被告流落街頭而無法辦理漁會法法定任務,於法已有未合。又被告成立甚早,使用目前會址亦久,會員人數眾多﹙如以現有在被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會員及眷屬計算﹙俗稱「漁保」,且其資格嚴格限於遠洋、近海、沿岸、淺海養殖、魚塭養殖、湖泊及河沼漁民之甲類會員及從事漁業周邊行業之勞工,方得辦理加保﹚,其人數已高達近六萬人﹚,如欲搬遷他址勢有重大困難,境況確有再予斟酌之處。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南市區漁會偕同連帶保證人被告吳春銀於99年
1月7日與原告簽訂「臺南市市有房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南市區漁會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租金為每年125萬7450元。而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即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惟被告南市區漁會至今仍未遷離系爭不動產,被告南市區漁會之使用補償金係繳納則是繳納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台南市市有房地租賃契約、臺南市政府函、南市區漁會函、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府內電傳系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料、台南市稅務局系爭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系爭建物歷史謄本、系爭土地歷史謄本、自88年至103年兩造間之租約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5-16頁;本院卷第9-62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資料之真正,僅以被告南市區漁會方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置辯。是以,本案爭執事項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14條之約定、暨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之使用補償金及法定利息?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職是,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已如上所述,被告既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並抗辯被告南市區漁會方係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南市區漁會雖稱其前身「臺南市漁業生產合作社」、「
臺南漁業會」及「臺南漁業﹙協同﹚組合」一脈相承,被告於日據時代之前身「臺南漁業﹙協同﹚組合」即擁有並使用系爭不動產作為事務所,原告係於光復後不知何故方取得登記云云,並提出日據時代臺灣總督府府報、臺灣總督府官報、約束手形兩紙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電告為證。惟查:
⒈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南市區漁會於日據時
代即已使用系爭不動產。惟「使用」之原因眾多,例如使用借貸、租賃、無權占有等等,均有可能。況且以臺灣現況,無權占用公有土地者,比比皆是,因此「使用」絕不等於「所有」,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南市區漁會於日據時代即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⒉再者,本院依被告請求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歷史資料結果,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可知原告台南市政府於大正13年2月(1924年)即已取得系爭土地,較依現有資料被告最早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昭和11年(1936年)更早。另就系爭建物部分,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無法提供日據時代之資料,惟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建物改良物登記簿可知,原告台南市政府於民國40年2月即取得系爭建物之登記,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105頁)。
⒊另被告雖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之相關歷
史資料具有瑕疵;系爭建物無日據時代資料云云,惟本院審酌當時是人工手抄記簿,且當時係日據時代,非我政府統治,距今已60餘年,本難要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完整無瑕疵之歷史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前述函附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歷史登記資料,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故應可採信。
⒋準此,依前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之相關
歷史資料,原告係於大正13年2月(1924年)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距今已有92年之久。至於系爭建物方面,原告至少於民國40年2月即取得所有權,距今亦達65年之久。
今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長期登記在原告名下,且被告自民國69年即繳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補償金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公有土地租金徵收底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8頁),於88年6月4日以後,則由原告與被告南市區漁會簽訂租賃書,其後又多次續約,且之前有繳納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南市區漁會為所有權人,豈有甘願向原告租用,且長年向原告繳納補償費、租金,從無異議之理?是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南市區漁會稱其方係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已如上述,然而被告既無所有權狀,又未曾繳納地價稅,且又長年以承租人自居,向原告承租並無異議,復未舉出任何被告南市區漁會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具體證明以實其說。職是,被告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係於光復後方取得系爭登記云云,即不可採。本院因認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既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出租人,而原告與被告南市
區漁會間之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租期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14條之約定、暨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南市區漁會返還系爭不動產,即有理由。而被告吳春銀為被告南市區漁會之總幹事,因此擔任連帶保證人,依該契約書第15條所示,被告吳春銀應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春銀與南市區漁會連帶負返還責任,亦有所據。
㈤而被告南市區漁會之使用補償金係繳納至104年12月31日為
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租期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南市區漁會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對於租金係約定為「以訂約當年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基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合計每年1,257,450元,每半年收租一次,以六、十二月為收租期間。如申報地價或計算租金年息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等語。第14條則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被告南市區漁會之前已繳納至104年6月30日止之補償費,於訴訟進行中又已補繳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春銀為被告南市區漁會之連帶保證人,依該契約書第15條所示,被告吳春銀應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南市區漁會、吳春銀連帶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以半年為一期,按上開租金計算標準計算之補償金(亦即每次應給付按全年之租金除以2之金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14條之約定、暨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自使用補償金暨法定利息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第2項聲明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核,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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