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1月7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前,見 葉武雄 所有交由被害人 葉明峰 騎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後供己騎用。
㈡於101年11月10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與南京西路口附近機車停車格內,見被害人 洪維昶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原興廣場,為警尋獲上開二輛機車,通知被害人葉明峰、洪維昶前往領回。
㈢於101年12月8日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見被害人 陳麒安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出之際,將該車竊走供己騎用,嗣於102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市○○道口尋獲,通知被害人陳麒安領回。㈣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與其前業經起訴之102年度偵字第2527號竊盜案件,由本院審理之102年度易字第129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檢察官係於本院受理之102年度易字第129號案件於102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3月13日宣示後之102年3月19日方為追加,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審判筆錄、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4日發文北檢治張102偵5474字第15966號函暨本院於同日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