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上訴人 李聖宮 法定代理人 王泰運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臺灣製鹽總廠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改制前之臺南縣將軍鄉透過臺南縣政府向財政部函請讓售並轉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表示意見後,於民國67年7月13日由臺南縣將軍鄉以讓售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縱出經費,然不能證明臺南縣將軍鄉與其有借名契約,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尚屬無據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