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李聖宮 法定代理人 王泰運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孟諺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偉哲,是被上訴人聲明由黃偉哲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7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95,000元,向管理機關即原隸屬於財政部之臺灣製鹽總廠(下稱臺灣製鹽總廠),購買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同年7月6日借名登記於原臺南縣將軍鄉(下稱原將軍鄉)名下。嗣系爭土地因縣市合併以接管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原將軍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將軍鄉斯時之鄉長並無同意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限,且上訴人自始迄今均非財團法人之組織型態,欠缺申請讓售資格,現今亦無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脫法,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4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2筆土地,原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當時之臺灣製鹽總廠,嗣於67年7月14日、13日將系爭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以讓售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7年7月6日)移轉登記與改制前之原將軍鄉,復因縣、市合併,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為臺南市所有。(原審補字卷第18-21頁)㈡系爭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7月14日、13日移
轉登記與改制前之原將軍鄉時,上訴人僅為寺廟登記,並非財團法人,迄今仍是如此。
㈢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於69及71年間在系爭0000-0地號
土地上分別建造同段000、000建號之建物作為「○○衛生室」之用,現已拆除,並於105年5月23日辦理消滅登記。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與改制前之原將軍鄉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如存在,是否違反強制規定?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將軍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將軍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無非以證人 陳肇雲 、 王明男 之證言及經濟部105年1月29日經授務字第10500009420號函送之系爭土地讓售函文資料為證。經查:
①證人即62年至71年初擔任原將軍鄉鄉長之陳肇雲,固於原審
及本院證述其於67年間,因李聖宮非財團法人,無法辦理登記,故以原將軍鄉鄉長之身分應允李聖宮董事王明男所提借名登記之請求,當時並未書立書面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由李聖宮於地方廟會活動時供停車使用,原將軍鄉公所欲於系爭土地蓋保健室前,有先經由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決議同意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27頁背面至131頁,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所述核與證人即63年起至75年間擔任李聖宮董事職務之王明男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重訴卷第132頁至133頁背面,本院卷第208至212頁),然查:
⑴原臺南縣政府衛生局曾經原將軍鄉公所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
建造「○○衛生室」後,分別於69年及71年在系爭土地完成衛生室、宿舍各1棟,並經原臺南縣衛生局管理、使用多年,且系爭土地與「李聖宮牌坊」間有道路阻隔,目前為空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地籍圖資及現勘照片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47-149頁)。上訴人雖主張於廟會活動期間系爭土地有供其停車使用,並提出臺灣媽祖巡狩海域文化節活動手冊為憑(原審重訴卷第212頁),然因前開文化節主辦單位為南部各地方廟宇,且臺南市政府亦為指導單位,系爭土地既為空地,則為地方廟會活動所需,臺南市政府同意作為該次活動停車使用,自符常情。縱之前李聖宮辦理地方廟會活動時,亦曾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然廟會活動既為社區地方活動之一,系爭土地除作為衛生室基地外,亦尚無其他用途,則原將軍鄉公所同意系爭土地得作為地方活動辦理時停車使用,亦符常情,自難謂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上訴人所管理、使用迄今。
⑵另依經濟部105年1月29日經授務字第10500009420號函檢送
原臺南縣政府之函文(原審重訴卷第183頁背面),關於計畫經費來源雖記載:由馬沙溝社區李聖宮全部負責,然此僅可認經費由李聖宮負責提供,至於其提供經費之原因關係為何,尚無從憑此記載即可為認定。而自67年迄今近37年之久,上訴人均未曾對原將軍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另觀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4月14日南市民宗字第1040337839號函檢送之李聖宮登記資料,亦未見有關於系爭土地或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之記載(原審重訴卷第163-178頁),則系爭土地縱係由李聖宮提供經費予原將軍鄉向臺灣製鹽總廠購買,然其原因關係是否確為借名登記,仍屬有疑。
②再者,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當時
之臺灣製鹽總廠,嗣於67年7月14日、13日將系爭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以讓售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7年7月6日)移轉登記與改制前之原將軍鄉,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土地,自應受國有財產法之規範甚明。按64年1月17日公布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項規定:「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雖於105年7月29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500127190號函覆稱:「本案67年讓售當時適用法規,本分署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重上卷第125、126頁),惟該非公用財產既仍屬國有財產之範疇(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參照),自仍應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即其處分應受國有財產法第六章「處分」第一節各條文之限制。而本件非因標售而為移轉登記,則依讓售時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交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前項讓售,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又讓售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51條所稱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以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為限。前項團體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依本法第51條第2項報請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核轉辦理。」,足認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讓售對象限於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為限,且需由各該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始得為之。而李聖宮雖於9年設立,53年5月時有登記管理人為 吳德 ,於62年4月25日、72年4月30日則登記管理人 陳唐勝 ,有前開寺廟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74-176頁),然其自始迄今均未為財團法人登記,自無資格向臺灣製鹽總廠申請讓售,亦不可能因讓售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
③再依經濟部105年1月29日經授務字第10500009420號函檢送
原臺南縣政府之部分函文資料可知(原審重訴卷第181至184頁),臺南縣政府於65年11月10日係以興建育樂中心、精神倫理設施、社會福利設施、充實開會場所、提倡各項活動美化環境為計畫目的,向財政部聲請價購臺灣製鹽總廠管理之臺南市○○區○○○段○○○○○○○號、0000-0地號部分土地45
9.558坪,經財政部核請臺灣製鹽總廠洽請國產局臺南分處表示意見,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66年10月27日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於66年10月27日另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於67年7月14日、13日以讓售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7年7月6日),移轉所有權與原將軍鄉(原審補字卷第17-20頁),足認原將軍鄉有聲請讓售系爭土地之意,且臺灣製鹽總廠自始即係以原將軍鄉為讓售對象,並非以上訴人為讓售對象,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對象亦為原將軍鄉,而非上訴人至明。
④另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條、第25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或鄉鎮有之土地。」、「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原將軍鄉既係基於其與臺灣製鹽總廠間之讓售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自屬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民意機關之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自不得為處分。
⑤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國有財產之讓售及公有財產之處分,本應受國有財產法及土地法前開規定所規範,上訴人不具讓售資格,無從依國有財產法前開讓售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縱證人陳肇雲確有口頭允諾李聖宮董事王明男所提借名登記之請求,然上訴人藉由此迂迴方式,迴避國有財產法及土地法之前開強制規定,借以資格符合之公機關取得特定之國有財產,再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私人,無異脫法行為,違反前開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難認合法,自屬無效。
⑥再者,依88年10月12日廢止前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
要第16條、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一、鄉鎮縣轄市自治之規劃。二、村里區域之調整事項。三、鄉鎮縣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執行事項。四、鄉鎮縣轄市教育文化事業。五、鄉鎮縣轄市衛生事業。六、鄉鎮縣轄市農、林、漁、牧事業。七、鄉鎮縣轄市水利事業。八、鄉鎮縣轄市交通事業。九、鄉鎮縣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十、鄉鎮縣轄市公共造產及觀光事業。十
一、鄉鎮縣轄市財政事項。十二、鄉鎮縣轄市合作事業。十
三、鄉鎮縣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與災害防救事項。
十四、鄉鎮縣轄市社區發展事業。十五、與其他鄉鎮縣轄市合辦之事業。十六其他依法賦予之自治事項。」、「鄉鎮縣轄市設鄉鎮縣轄市公所,置鄉鎮縣轄市長一人」、「鄉鎮縣轄市長之職權如左:一、辦理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二、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當時改制前臺南縣將軍鄉鄉長乙職雖代表鄉,亦綜理鄉政,但其職權僅限於綜理上開鄉自治事項,鄉長所為逾越權限之行為,難認對鄉當然發生效力。而擔任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屬鄉之自治事項,證人陳肇雲縱曾於67年間以原將軍鄉鄉長身分應允李聖宮董事王明男所提借名登記之請求,然顯非行使原將軍鄉鄉長之職權,已逾越其權限,自難認對原將軍鄉已生效力。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將軍鄉就系爭土地已合法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其與原將軍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不可採,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並無聲請讓售之資格,不可能因讓售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本件係原將軍鄉聲請讓售系爭土地,臺灣製鹽總廠係以原將軍鄉為讓售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對象,並非以上訴人為讓售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相對人,上訴人自始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將軍鄉乃係基於其與臺灣製鹽總廠間之讓售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施介元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