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宥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宥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蕭宥閎所飲用酒類名稱數量補充為「啤酒1瓶」。
⒉關於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102年12月14日17時48分」。
⒊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致己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車車身毀損外,復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將「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⒉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⒊補充「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⒋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未曾有任何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⑵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造成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損害情形,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4號被告蕭宥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閎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15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風櫃嶺某親戚之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口,不慎自行擦撞路旁之電桿肇事,經警據報將其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本件被告受測得之酒精濃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值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事件通知單│項第1款所定標準。│├──┼──────────┼────────────┤│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並肇事。│││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張弘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