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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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瑞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瑞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瑞春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陳友良 之電話,佯稱其係保誠人壽信貸部鄭姓女職員,可為陳友良申辦信用貸款,並須其提供帳戶金融卡云云,致陳友良陷於錯誤,於12月下旬某日將其所有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苗栗縣○○鎮○○路○○○號,嗣陳友良於同年12月30日發現其上開帳戶內短少8,400元,追溯後發覺款項係匯入前開范瑞春提供之帳戶內,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范瑞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3年8月13日函文1紙。
(四)被告雖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把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起,102年12月某天晚上被臨檢時遺失了,2天後有去掛失云云。然查:
1、衡諸常理,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20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卻係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實乃有悖於常情。況且,依被告所自承其係以生日為密碼等情觀之,自己之生日並無遺忘之可能,又有何必要記載於提款卡上,反而形同未設密碼,而喪失密碼設定之保護功能?再者,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竟係將書寫有密碼之提款卡等物不慎遺失且在事後亦未馬上辦理掛失,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實均屬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2、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處取得並得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疑。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范瑞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范瑞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復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排定和解期日後,因被害人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協議,暨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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