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宣勇
詹益沛共同選任辯護人趙興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
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宣勇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詹益沛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詹宣勇及詹益沛為父子,詹宣勇並為竹塹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塹公司)與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負責人。緣因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 詹益坤 曾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 鄭政龍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屆期無法清償,詹益沛即以保證人身分,於101年1月10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50萬元之本票10張,交付予 鄭明星 ,由鄭明星按月提示兌領,然詹益沛自101年9月30日後即未再清償票款,鄭明星遂於10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就詹益沛所簽發之TH-NO-681905號、TH-NO-681906號、TH-NO-681907號3張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9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詹益沛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2年3月8日確定,鄭明星復於102年5月13日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詹益沛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
8號案件受理,並查封詹益沛名下之新竹市○○路○○號12樓之1、12樓之2、12樓之3及12樓之4建物,及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詹宣勇及詹益沛均明知 詹沛益 與竹塹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詹益沛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以詹益沛係保證人身分擔保新竹建經公司對竹塹公司之債務清償為由,先由詹益沛於
102年3月8日至102年6月10日間之某時,在新竹市○○街○○號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6張本票(共計6,
000萬元),虛偽成立竹塹公司與詹益沛間之本票債權,再由詹宣勇於102年6月10日持上開本票,以竹塹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使不知情之本院公務員將竹塹公司對詹益沛有6,00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上,於同年6月13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支付命令,詹益沛接獲後配合未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即於102年8月6日確定。詹宣勇接續於103年3月20日持上開支付命令,以竹塹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就鄭明星所查封之詹益沛所有不動產參與分配,擬使本院於實行分配時誤向渠等交付拍賣價金,及使詹益沛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成數,致不知情之本院公務員於103年7月9日將竹塹公司對詹益沛有6,00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參與分配表中,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及鄭明星,並以上開詐術,致本院公務員陷於錯誤,惟因本院尚未將該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所得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而未遂。
二、案經鄭明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宣勇、詹益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宣勇、詹益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星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1405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新院千102司執禹字第13688號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是認被告詹宣勇、詹益沛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宣勇、詹益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詹宣勇、詹益沛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
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宣勇、詹益沛,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論處。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宣勇、詹益沛通謀虛捏竹塹公司對被告詹益沛之本票債權,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擬使本院於實行分配時誤向渠等交付拍賣價金,及使被告詹益沛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成數,惟因本院尚未將該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所得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而未遂,已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自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甚明。是核被告詹宣勇、詹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詹宣勇、詹益沛先後使本院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及參與分配表上,顯係為達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詹宣勇、詹益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詹宣勇、詹益沛就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詐欺得利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詹宣勇、詹益沛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詹宣勇、詹益沛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詹宣勇、詹益沛均明知被告詹益沛與竹塹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謀以簽發本票虛偽成立債權之方式,取得不實支付命令並據以行使,擬使本院於實行分配時誤向渠等交付拍賣價金,及使被告詹益沛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成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詹宣勇、詹益沛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詐欺得利犯行並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兼衡業與證人鄭明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且證人鄭明星亦具狀陳明:「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考量被告詹宣勇、詹益沛前有金融業之工作經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被告詹宣勇、詹益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詹宣勇、詹益沛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詹宣勇、詹益沛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詹宣勇、詹益沛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詹宣勇、詹益沛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詹宣勇、詹益沛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宣勇及被告詹益沛為父子,被告詹宣勇並為竹塹公司與新竹建經公司負責人。緣因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詹益坤曾於100年3月間向鄭政龍借款1,500萬元,屆期無法清償,被告詹益沛即以保證人身分,於10
1年1月10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50萬元之本票10張,交付予鄭明星,由鄭明星按月提示兌領,然被告詹益沛自101年9月30日後即未再清償票款,鄭明星遂於
10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詹益沛所簽發之TH-NO-681905號、TH-NO-681906號、TH-NO-681907號3張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9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詹益沛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2年3月8日確定,鄭明星復於102年5月13日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詹益沛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8號案件受理,並查封被告詹益沛名下之新竹市○○路○○號12樓之
1、12樓之2、12樓之3及12樓之4建物,及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詹宣勇及被告詹益沛均明知被告詹益沛與竹塹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被告詹益沛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佯以被告詹益沛係保證人身分擔保新竹建經公司對竹塹公司之債務清償為由,先由被告詹益沛於10
2年3月8日至102年6月10日間之某時,在新竹市○○街○○號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6張本票(共計6,000萬元),虛偽成立竹塹公司與被告詹益沛間之本票債權,再由被告詹宣勇於102年6月10日持上開本票,以竹塹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使不知情之本院公務員將竹塹公司對被告詹益沛有6,00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上,於同年6月13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支付命令,被告詹益沛接獲後配合未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即於102年8月
6日確定。被告詹宣勇接續於103年3月20日持上開支付命令,以竹塹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就鄭明星所查封之被告詹益沛所有不動產參與分配,擬使本院於實行分配時誤向渠等交付拍賣價金,及使被告詹益沛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成數,致不知情之本院公務員於103年7月9日將竹塹公司對被告詹益沛有6,00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參與分配表中,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及鄭明星,並以上開詐術,致本院公務員陷於錯誤,惟因本院尚未將該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所得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而未遂,因認被告詹宣勇、詹益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357條規定犯刑法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明星業於
104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詹宣勇、詹益沛之損害債權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到期日│├──┼─────┼─────┼───────┤│1│CH0000000│600萬元│101年10月1日│├──┼─────┼─────┼───────┤│2│CH0000000│800萬元│101年9月1日│├──┼─────┼─────┼───────┤│3│CH0000000│1,200萬元│101年8月1日│├──┼─────┼─────┼───────┤│4│CH0000000│1,350萬元│101年5月1日│├──┼─────┼─────┼───────┤│5│CH0000000│1,350萬元│101年6月1日│├──┼─────┼─────┼───────┤│6│CH0000000│700萬元│101年7月1日│├──┼─────┼─────┼───────┤│合計││6,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