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彭金樹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
何蓮通 被告 蘇正原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65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94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分別於64年4月、67年8月取得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2/16、11/16,嗣兩造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於74年11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貳條:「此買賣價格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乙方賣清,買賣登記所需之費用、各項稅金等,由甲方全部負擔,土地現狀點交」、第參條之一:「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正。此款乙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補償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第參條附註:「本買賣土地依法准予移轉登記時,應移轉所有權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第肆條:「買賣契約履行期間限至登記完之日止以內為限之事」。被告先後交付到期日為74年11月19日、75年1月27日、75年2月3日及75年3月27日金額分別為1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合計為45,000元,惟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迄103年6月間被告始以履行契約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原告應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嗣於103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調解筆錄內容移轉被告指定之人,嗣後於104年1月28日完成調解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14、614-2至614-8地號,其中614-4(A3區塊)、614-5(A4區塊)、614-6(A5區塊)地號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鄭琴謝香梅鄭智仁 所有。
㈡、惟查被告於104年間繳納之增值稅額遠低於74年11月間原告為補償被告代繳增值稅所減收土地價金之現值,原告超額補償被告達2,900,946元:
⒈兩造74年間系爭契約約定以74%之土地價值補償被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額:
⑴依系爭契約第參條之一:「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正。此
款乙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補償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是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7萬元,被告僅支付45,000元,其餘價金125,000元原告暫不收取,作為補償被告繳納增值稅之用,原告未收取之土地價金占買賣價金比例為74%(計算式:125,000/170,000=0.74),原告補償被告繳納增值稅額,換算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即為74%;簡言之,兩造74年11月間買賣系爭土地時,約定以74%土地價值補償被告代繳增值稅之支出。
⑵有關原告74年間為補償被告代繳增值稅之支出,暫減收土
地價金125,000元,此減收土地金額於104年1月份土地移轉時之現值,為簡化74年減收土地金額(即補償金額)之貨幣價值換算,並考量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土地價金補償代繳增值稅之精神,且審酌104年土地移轉面積115平方公尺較原系爭契約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少,允宜以104年1月移轉土地面積中74%之土地市值計算。
⒉兩造74年間約定補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74%土地,104年1月
份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調解移轉登記時之價值約為3,009,696元:
系爭契約之不動產因故未辦理移轉,迄於契約成立後近29年於103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嗣後於104年1月28日完成調解移轉登記,而經瀏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104年新竹市○○段並無成交紀錄,日期最接近者為103年2月成交之601~630地號土地1筆,成交價格為每坪159,990元(原證六),審酌該筆土地之區位與系爭土地為同一區位,故以此筆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比較標的,再按不動產估價規則規定調整價格日期、個別因素及情況因素三項,而此三項之調整率,則為價格日期調整率99.4/100(物價總指數)、個別因素調整率85/100(臨路差)及情況因素調整率80/100(比價土地為非本年度交易),經計算後系爭土地104年1月市值為每坪108,147元,而訴外人鄭琴、謝香梅、鄭智仁3人分別取得土地總面積為115平方公尺,總市值為4,067,157元(計算式:115×108,147=4,067,157)。原告補償被告代繳增值稅額於104年1月份現值,係訴外人鄭琴、謝香梅、鄭智仁3人分別取得土地面積總值之74%,故原告補償被告代繳增值稅金額為3,009,696元(計算式:4,067,157×0.74)。
⒊104年1月份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調解移轉登記時,實際所繳納
土地增值稅額僅108,750元,原告超額補償被告達2,900,946元:
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因故未即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既無支付土地增值稅之實,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增值稅補償額計算,應以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實際繳納之稅額計算。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以契約生效日為基準日,如契約生效距申請移轉登記逾30日,則以完成登記日為基準日。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之104年1月28日,距74年11月15日契約生效日或103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之日,均已逾30日,故應以登記完成日為計算基準日,而104年1月份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調解移轉登記時,實際所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僅108,750元。是原告與被告於74年11月15日系爭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以74%之土地價金補償被告代繳增值稅之支出,104年1月份此74%土地之價值為3,009,696元,扣除被告104年1月代繳增值稅108,750元,原告超額補償被告達2,900,946元(計算式:3,009,696-108,750=2,900,946)。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法為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係代原告履行義務,如原告所補償被告代繳增值稅之金額超過實際稅額,其超過部分,被告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將所受領2,900,946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⒈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
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土地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土地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1前段著有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另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案系爭契約第貳條規定:「此買賣價格金新台幣壹拾柒萬
元正,乙方賣清,買賣登記所需之費用、各項稅金等,由甲方全部負擔」,依通常交易習慣係指本件土地買賣,出賣人即原告無須從所得土地價金17萬元,拿出部分金額繳納增值稅、契稅及支付土地登記費用等;同契約第參條之一卻又規定:「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正。此款乙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補償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意即本件土地買賣,出賣人即原告須從所得土地價金17萬元中,拿出125,000元支付增值稅。據上,本件土地買賣關於土地增值稅最終之負責任之歸屬不一,契約內容前後不一,為符合土地法規定,並為有利買受人之認定,本件土地買賣增值稅之繳納,應解釋為由買受人即被告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以減收土地價金之方式,補償被告繳納增值稅之數額。由是,原告僅須負擔法定增值稅額,並無補償被告逾實際代為繳納增值稅金額之義務。因此,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增值稅補償金額,應以被告實際代為繳納增值稅之金額為限,逾越實際代為繳納增值稅額部分,被告即應返還原告,若怠於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使其財產無形增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即符前揭法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負有返還義務。
⒊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依據系爭契約第參條附註記載:「本買賣土地依法准予移轉登記時,應移轉所有權於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故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移轉登記予買賣契約外之第三人鄭琴、謝香梅、鄭智仁等3人,仍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而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金既係補償被告繳納增值稅,則該逾越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被告既為該利益歸屬之人。原告與被告於74年11月15日系爭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以74%之土地價金補償被告代繳增值稅之支出,104年1月份此74%土地之價值為3,009,696元,扣除被告104年1月代繳增值稅108,750元,原告超額補償被告達2,900,946元,依法律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2,900,946元之不當得利。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兩造就土地增值稅補償協議並無多退少補之約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實則原告於訂約時之真意為原告「賣清」毋庸負擔增值稅
,但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告願「補償」被告或其指定繼受人實際繳納之增值稅稅額,而被告代理原告完納增值稅後,有將原告補償餘額返還原告之義務:
①依土地買賣實務,雙方討論土地價金時,均會論及各項
稅金、費用支付等方式,賣方會依雙方約定之方式決定價金。原告於74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與被告並無深交,係透過土地代書朱小姐仲介出售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給被告及訴外人 張明吉 (原證七),契約買賣條件相同,均於買賣約定第貳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賣清,買賣登記所需之費用、各項稅金等,由甲方全部負擔」,約定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應繳納之增值稅,由買方代賣方繳納後,不得再向賣方請求支付;意即系爭契約第貳條之約定,隱含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為土地買賣價款之一部,原告已將原應繳納增值稅稅額自價金中扣除,自無再補償被告之必要,而此種解釋,始符合實務上「賣清」之本意。
②至於系爭契約第參條記載:「前條買賣價格金依照左列
之方法甲備交乙親收是實:一、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正。…」,惟系爭契約第貳條既已約定賣方即原告「賣清」,即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被告依法代原告繳納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故依約原告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款項,何來「補償」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之必要。另按系爭契約第參條序文所定「前條買賣價格金依照左列之方法甲備交乙親收是實」觀察,本條規範本旨係土地價金之交付方式及時機,並非用以約定增加賣方義務,第參條第一款後段所定「此款乙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補償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
」等文字,增加賣方補償責任,與本條所欲規範之本旨不符,且違反系爭契約第貳條「賣清」之約定,體例上更顯唐突。查原告所持系爭契約副本,除第參條第一款後段「此款乙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補償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及第參條後附註「74年11月19日收取1.到期日74年12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票號:NO0000000帳號:2188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2.到期日75年2月3日第一商業銀行票號:NO0000000新台幣壹萬元正。3.到期日75年1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票號:NO0000000新台幣壹萬元正。4.到期日75年3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票號:NO0000000新台幣壹萬元正。」為原子筆書寫外,其餘契約條款內容於鉛印外書寫部分均為複印紙繕印。原告回憶系爭契約簽訂當日,被告並未出現,由土地代書朱小姐將買賣雙方約定之面積、價金等載入系爭契約,並將契約內容告知原告後(原告接受日本教育,不識中文),原告同意用印,被告當日未用印,遲幾日後始於契約上用印,足見上開「此款乙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文字,應係原告用印後始利用機會加註。
③且從被告、張明吉等2人買受之土地面積與價金觀察,
被告與張明吉購買土地面積比值為3.1:1,價金比值為
2.8:1。張明吉於於契約成立後即依約付清土地價金,而被告主張僅支付26%之土地價金,即支付較張明吉減少15,000元之價金,卻取得高於張明吉3.1倍之土地。
而系爭土地乃原告於70年間向他人購買,並非無償取得,怎可能如被告主張「交情深厚」,就賠本補償被告76%之土地價金,足見系爭契約以原子筆增註之「此款乙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補償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顯非原告於訂約當時之本意。倘若原告真有意以市價四分之一的價錢將系爭部分持份讓與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先約定價金為17萬元,只收取45,000元,大可直接將價金定為45,000元即可。
④原告為日治時期昭和2年0月00日生,於日治時期接受日
本教育,未曾接受中文教育,不識中文字,僅靠日常生活接觸識得簡單中文,並學習書寫少數中文,迄103年6月接獲被告起訴請求移轉土地登記書狀,將系爭契約交由家人時,始由家人口中得知有上開補償增值稅之約定,惟顧及誠信因而放棄系爭契約第拾參條所定得行「違約並終止契約」之權利,仍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明吉等調解達成土地移轉登記之合意。又74年11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迄103年11月土地移轉登記調解成立時,已逾29年,原告礙於時間久遠,且系爭土地已由被告或其指定人使用29年,不願再爭執契約內容,退讓承認被告代為繳納增值稅後,原告願補償被告是項支出;意即針對系爭契約前後條文相互牴觸部分,系爭契約雖約定原告「賣清」毋庸負擔增值稅,但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告願「補償」被告或其指定繼受人實際繳納之增值稅稅額。
⑤至於被告質疑原告何以未向被告爭執未收取價金云云,
惟查74年11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土地價金為17萬元,被告交付合計金額為45,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4張後,並未向原告請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主觀認為被告不願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另就原告之認知,被告尚有125,000元之價金未付,被告既未提出移轉土地請求,原告並不急售土地,依法怎會向被告請求交付剩餘價金;再者,原告不識字,除非契約關係人或代書特別說明契約條款另增加補償被告增值稅等相關文字,原告自不會向被告爭執所謂「補償款」餘額問題。又被告於契約訂立後,多年來未請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遲至103年6月間始藉調解程序主張原告應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是時原告原應有請求被告補足價金之權利,卻因契約上出現補償被告增值稅等相關文字,致原告無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⑥系爭契約關於土地增值稅最終責任之歸屬前後規範不一
,為符合土地法規定,並為有利買受人之認定,本件土地買賣增值稅之繳納,應解釋為由買受人即被告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以減收土地價金之方式,補償被告繳納增值稅之數額。由是,原告僅須負擔法定增值稅額,並無補償被告逾實際代為繳納增值稅金額之義務。
因此,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增值稅補償金額,應以被告實際代為繳納增值稅之金額為限,逾越實際代為繳納增值稅額部分,被告即應返還原告,若怠於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使其財產無形增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即符「不當得利」之要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負有返還義務。
⑵被告至遲於74年6月間,即系爭契約74年11月15日簽訂前
已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迄今30年,嗣亦自認並認諾有退還補償餘額之義務,卻不願將補償溢款依現值返還,已違反誠信原則:
依原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調系爭土地72年、73年、74年、75年空照圖(原證15)顯示,72年6月19日拍攝時,603、604、605地號上之建物後方,與相鄰之建物齊平,並無突出建物;73年7月29日拍攝時,603、604、605地號上之建物後方,仍未有突出建物;74年6月17日、75年6月19日拍攝時,603、604、605地號上之建物後方,已有突出建物,足見被告至遲自74年6月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反面解釋,調解程序中,法官所為之勸導,於調解成立後應得做為裁判之基礎,而另案即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8號事件103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法官於調解成立後,就契約所載土地價款補償土地增值稅部分,曾主動曉諭並詢問本案被告蘇正原之訴訟代理人將補償溢款退還彭金樹有無意見,蘇正原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意見,更曾表示補償餘額有1萬多元,會找機會退還給原告;原告當時委任之代理人何蓮通(原告女婿)在場與聞,當場表示沒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17條規定,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
8號案開庭筆錄所載調解法官曉諭之事項,應可視為法院所定解決事件之方案,並已依同法第421條第2項規定記明筆錄,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8號既已調解成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反面解釋意旨,被告已自認有退還補償餘額之義務,然被告卻主張並無返還補償溢額之義務,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委不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未收取之土地價金125,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08,750元,計算完稅差額為16,250元云云,惟查:
⑴按貨幣是一種普遍性的購買力,可用來購買商品或勞務,
可用來清償債務,可用以表示及度量商品及勞務之單位價值,而為社會廣泛接受的交易媒介。貨幣會跟隨社會、經濟等因素變動,而變動可區分為個體變動與整體變動。所謂個體變動,是物價之變動僅為物價指數中少數物價發生變化,貨幣對某種商品或少數商品之購買力發生變化;整體變動則指貨幣對於物價指數所包含商品平均購買力的變化,一般所稱的物價漲跌或幣值升降,便是這種情形。通常所謂貨幣價值是與一般物價水準成反向變動,經過一段時間,某些物價也續較其他物價漲升,此時「幣值已下貶」;反之則為「幣值已上升」。從經濟學的角度而言,現在的一單位貨幣與未來的一單位貨幣的購買力之所以不同,是因為要節省現在的一單位貨幣不消費而改在未來消費,則在未來消費時必須有大於一單位的貨幣可供消費,作為彌補延遲消費的貼水,此為貨幣時間價值的理論依據。
貨幣的時間價值即是指當前持有的一定量的貨幣比未來獲得的等量貨幣具有更高的價值,此乃貨幣用於投資可獲得收益,存入銀行可獲得利息,貨幣的購買力會因通貨膨脹的影響改變。
⑵從本案而言,74年11月15日被告以17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市價約1,206元,每坪為3,648元;原告未收取而補償增值稅125,000元之土地價金,依系爭契約換算約可購買104平方公尺。該系爭土地迄104年1月,經原告估算市值為每坪108,147元,125,000元僅能購買1.16坪,換算為3.8平方公尺。
同樣是125,000元,104年1月購買力僅為74年11月購買力之3.7%(計算式:3.8/104);換言之,74年11月份125,000元之購買力為104年1月份125,000元之27.4倍(計算式:104/3.8)。據上可知,被告逕以104年1月土地增值稅額減去74年11月土地價金125,000元之計算方法,忽略金錢之時間價值與購買力之巨大落差,顯不可採。
⑶又系爭契約買賣契約價金17萬元,被告僅支付45,000元,
原告未收取之其餘價金125,000元,如依上開購買力之論述,此土地價金125,000元於104年1月份土地移轉登記時之現值應為3,425,000元(計算式:125,000×27.4)。若按原告未收取之土地價金125,000元占買賣價金17萬元之比例,換算所占土地面積比例74%(計算式:125000/170000=0.74),此部分土地於104年1月移轉登記之現值,經原告估算市值約為3,009,696元。綜上,原告未收取價金125,000元之現值,按上述兩種不同計算方法,所得出之金額不同,原告為免去貨幣價值換算多重衡酌因素(諸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通貨膨脹率、利率等)干擾,並考量買賣契約係以土地價金補償代繳增值稅之精神,再審酌104年土地移轉面積115.08平方公尺較原買賣契約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少,認以104年1月移轉土地面積中74%之土地市值計算,對被告比較有利。
⑷另原告並未引據通貨膨脹率做為補償餘額之計算基準,僅
用於說明原告未收取價金與現今同額貨幣何以形成購買力之落差。如被告認應以契約訂定日至土地移轉日間之通貨膨脹率作為退還補償餘額之計算基準,而不採認原告之計算方式,則應由被告提出完整之計算式及其相關依據。
⒊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拾參條規定:前記買賣之不動產限至登記完成
之日止以內甲乙雙方各當遵守確實履行各不得反悔違約等情倘若甲不買違約時愿將前記買賣定金及所付買賣價格金概由乙方沒收並終止本契約如若乙不賣違約時須將訂金及所收買賣價格金加倍返還與甲親收為違約賠償金並終止本契約雙方各不得異議如乙違約時應於違約之日起壹星期內履行賠償不得拖延之。據上,「登記完成之日」,非僅係被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登記移轉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受15年之時效限制,依前開約定,雙方於移轉登記前,均得反悔並收回買受或出賣意思表示,同時終止契約,因此,足見雙方約定不受法定15年為請求權時效之限制,預先拋棄時效抗辯權。
⑵又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因系爭土地為旱地,被告依法不
得受領,故未即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既無支付土地增值稅之實,則原告應於被告實際支付增值稅後時,始發生補償之責任。故本案原告對被告之不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實際繳納增值稅時起算,本案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8日辦理並完成移轉登記,是時被告始有實際繳納增值稅,故本案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1月28日起算,迄至法院104年3月30日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書之日中斷,僅2個月,原告之請求並未逾不當得利15年請求權時效。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於時效消滅後,
仍同意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何有被告所稱違反誠信之舉?至於被告提出訴外人張明吉、 彭虞雄 及原告3方間之對話錄音,並將錄音光碟內容節譯3個段落,凸顯原告缺乏誠信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然查被告僅擷取部分內容,忽略三方談話之原旨,意在醜化原告,企圖影響法院之判斷,詳實內容如原證17所示。原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給各個購買人各有其背景,就本案被告部分,被告利用原告不識中文字,以工作忙碌無法出席簽約,讓原告先在契約用印後,再要求代書於契約書上加註「此款乙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補償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等文字,使契約前後條文產生規範衝突,原告因認知被告尚有三分之二以上土地價款未支付,並非缺乏誠信拒絕辦理移轉。另被告於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時效內,未曾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查明地目,依法向原告請求移轉,卻一再將土地所有權未移轉之責任歸咎於原告,責難原告欠缺誠信。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94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土地增值稅補償協議並無多退少補之約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被告誤載為第2條)之約定,買賣價金12
5,000元,作為補償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觀之該條契約文字並非約定乙方(即原告)暫不收取,而係約定「此款乙方未收取,乙方補償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且未載明多退少補,應解釋為乙方不收取此款,用以補償甲方依約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此乃買賣雙方綜合考量買賣當時之客觀因素及兩造為好友之主觀因素下之合意。至於系爭契約第2條雖有乙方賣清之文字,然觀第3條另有補償之約定,此前後順序,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有以後者第3條之補償協議,排除前者賣清實拿價款之約定。是以,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款125,000元係作為補償移轉土地之增值稅,即該筆土地價款業經原告免除,被告當然無須支付原告,且完納土地增值稅後,並無另外找補原告之義務,縱有餘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持有。
⒉又本件依據契約文字「補償」二字應屬免除債務之意,自無
須返還完稅差額,原告主張應返還土地增值稅之補償款,悖於契約約定之文字解釋,自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通貨膨脹導致未收取價款與現今同額貨幣,形成購買力落差,與本件未受取價款比例換算土地市值之比例間之關係為何?又補償款並非未支付之價款,何來不當得利?及如此換算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應舉證說明。
⒊原告雖稱其不識字,不知悉補償之約定云云,惟依下情可知原告所述不實:
⑴原告年輕時經營米店,並以仲介土地買賣獲取報酬為生,今臨訟竟辯稱不識字,顯難採信。
⑵又原告自承當時係由訴外人朱小姐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
,據被告及訴外人張明吉回憶,當時所有土地買賣都是由原告配合之朱代書辦理土地買賣事宜,此參原告於70年間與他人之買賣契約書(被證1)與系爭契約(原證2)文字用語均相同可證,既然系爭契約為原告所認識之代書處理,契約上之約定怎有可能為他人事後所添加,且查該約定文字上亦蓋有原告之章,現竟稱不知情,顯悖常情,足見原告稱係被告委請代書加註之事,顯非厚道,亦非事實。
⑶另倘系爭契約第一期價款(加註之文字)真有疑義,參系
爭契約第3條後附註收取票號記載,顯然是簽約當時由被告所交付原告收執,則原告必然知悉有部分價款補償土地增值稅之約定,倘對補償約定有疑義,豈無當場異議之理?何以自74年11月19日起至75年3月27日被告四期價款均如期支付,原告亦完全收受?在在顯示原告臨訟編撰之詞,毫無可信。原告當年並未爭執,甚至多年來從未主張,顯見原告確實有免除被告該筆價款給付之義務。
⑷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張應依約
移轉土地所有權,原告一再聲稱只要與訴外人張明吉間之土地價款釐清後,願意一併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但原告均未爭執補償款之問題,有被證2錄音譯文可證。倘補償之約定真有問題,何以多年來從未向被告主張該款未給付?可證該筆價款原告早已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此顯為兩造之共識。原告雖又稱其不急於出售土地,惟查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原告業已陸續將土地出售被告以外之訴外人張明吉、 彭戴寶彩溫界源 等人,並均收足價款,怎會不急於出售土地?⑸至原告爭執價款金額僅45,000元,惟查土地買賣價格及條
件係經雙方合意並記明買賣契約,是否合理,應不容原告再行爭執。
⒋原告雖又主張依約定補償土地增值稅之金額與買賣價金之總
金額比例(即74%)折算土地現在市值,得出補償之土地增值稅之價額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並無以土地價值74%作為補償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顯然無稽,蓋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內容為私法自治,應尊重當事人訂約之本意,無從事後旁徵博引顯然逾越契約文字約定之內容,兩造間既然明文約定補償協議,其上亦有雙方之蓋章,無由他方事後翻異其詞之理。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或另案即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8號事件自認有退還完稅差額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本件勸諭和解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有表示會將法官希望
兩造能以和解方式解決訴訟紛爭之意轉達被告,庭外亦僅表示會轉達法官之意,均未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訴訟中、外之自認及認諾。
⑵而上開另案調解時,被告並未到場,亦無陳述願意返還補
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餘額,實與自認有間,進步言之,於該案被告自始至終均主張無返還完稅後餘額之義務(參被證3)。雖該案承審法官基於兩造讓步立場,確實諭知「就聲請人蘇正原應付以相對人彭金樹的買賣第一期價款以蘇正原實際繳納增值稅的金額與12萬5千元相較的差額,多的話由聲請人蘇正原交付予相對人彭金樹,少的話由聲請人蘇正原返還予相對人彭金樹。」,惟該案承審法官係諭知退還「與12萬5千元相較的差額」,並非代表本案被告已自認原告可無限上綱請求達兩百餘萬元之不合理請求;又上開諭知部分,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亦無記載「調解筆錄」內,調解程序筆錄亦無記載「無意見」,僅記載法官之諭知,是否足以構成被告自認有本案之給付義務,亦非無疑。退萬步言,上情益證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系爭土地應付價款已完全給付之情,並無爭執,僅爭執被告完納土地增值稅差額是否應退還,及應退還多少。
⒍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受有利益,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當然不需返還原告。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退還完稅差額之約定,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系爭契約訂立後,被告曾偕同其他購買之人多次要求原告移
轉系爭土地登記,然原告均稱依法令無法移轉,惟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函所示,系爭土地於71年起即解除農業用地編地,並無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受領土地云云,顯屬無稽。是以,原告請求返還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補償餘額時效,原則應以系爭契約簽訂時起算,迄今早逾15年,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⒉至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買賣履行期間至登記完畢日止以內
為限之事,觀其文義及整體契約約定而言,應係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履行期限,蓋價金給付期限均如第3條明定,是該條約定自然係指土地移轉登記之履行期限,亦可觀第13條及第3條附註自明。
㈢、況原告要求返還完稅差額,亦悖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⒈依據系爭契約訂立內容、原告歷次書狀陳述及被證2錄音譯
文還原當時訂約之情形,足見原告訂約時傳遞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不實交易訊息,但實際上系爭土地並無不得移轉登記之限制,原告所言,已非誠實,因此造成含被告在內之土地買受人雖均付清土地價款,卻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嗣後要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又執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之糾紛,例如原告與訴外人張明吉之姐夫之買賣糾紛,不願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參原證17錄音譯文即明,致多年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未移轉,造成土地價格變異,竟還悖於兩造補償免除該筆125,
000元價款支付約定之解釋,以價款補償土地增值稅金額大於實際繳納之金額,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進而主張應以補償款佔土地價款比例換算現今土地市值比例計算返還之金額,顯難謂非悖於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權利,實無可取,更有失公允。倘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900,946元為有理由,則與完稅後差額16,250元相比,膨脹達近179倍,與原告比較訂約與現在之購買力差距為27.4倍,顯然有間,因原告欺瞞之拒絕移轉行為,讓原告得另行主張,恐致生社會經濟失序之虞。
⒉又原告起訴主張先爭執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導致無法移轉
,至地政函覆後又轉爭執被告於另案有到場自認退還差額之義務,又再爭執被告等人不查閱地目,時效消滅後,仍移轉土地登記,拒不返還差額,將責任全歸咎被告;惟系爭土地買賣及鄰近土地買賣均係原告向被告等人要求購地,並由原告委請之朱代書書寫所有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親自簽名及收受款項,原告均稱土地為耕地無法過戶,並加註於買賣契約,今均推翻,更將該代書加註之文字,推由被告所為,上開原告所為種種,顯難謂符合土地買賣之誠信。
㈣、退萬步言,倘認被告需退還完稅差額,亦僅16,25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900,946元:
⒈系爭土地增值稅合計為108,750元,是以,倘被告應返還餘額,亦為16,250元(計算式:125,000-108,750=16,250)。
⒉原告主張「價款」有通貨膨脹及以土地市價74%計算當時補償之金額,均無理由,蓋:
⑴系爭契約並非以成本價格容易波動之原物料為契約標的,
契約內容亦無價款亦無通貨膨脹變動之約定,原告提出原證8至11相關文獻證明本件「價款」有通貨膨脹之情,卻未以相關文獻計算出通貨膨脹對於本件「價款」影響有多少?故原告主張補償金額價款應有「通貨膨脹」之情,顯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以當時補償價款是土地總價款之74%,直接換算
現今土地市價74%作為當時訂約補償之金額,亦毫無依據,且顯然悖於訂約當時約定之補償金額,原告通篇論述逕以換算現今土地市價74%作為當時訂約補償之金額,更屬無稽。
⑶本件倘准原告之主張,則眾多年代久遠之買賣,事後土地
價格有變動之情,是否均得再向他方主張不當得利?倘真如此,非但悖於常情,更有社會交易秩序大亂之虞,影響社會之經濟難謂非鉅。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4年11月15日就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其中面積141平方公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此買賣價格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乙方(即原告)賣清,買賣登記所需之費用、各項稅金等,由甲方(即被告)全部負擔,土地以現狀點交。」,第3條第1項約定:「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正,此款乙方未收取,乙方補償應付與甲方之增值稅。」。
㈡、被告於74年11月19日交付到期日分別為74年12月27日、75年1月27日、75年2月3日及75年3月27日金額分別為1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原告第一期款15,000元、第二期款10,000元、第三期款10,000元、尾款10,000元,合計共45,000元。
第3條第1項125,000元,原告未收取。
㈢、被告於103年6月間訴請原告履行契約移轉土地登記,並於
103年11月27日經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268號調解成立,原告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再將分割後取得之部分再予分割,並分別將調解筆錄所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A3、A4、A5區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鄭琴(被告配偶)、謝香梅(被告配偶之大嫂)、鄭智仁(被告配偶之姪子)等3人。嗣原告於104年1月7日完成調解共有物分割土地移轉登記,並將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再分割為新竹市○○段614-2至614-8共7筆土地, 嗣鄭琴 、謝香梅、鄭智仁3人於104年1月28日分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614-4、614-5、614-6地號,移轉該部分土地應繳之增值稅為108,750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有關土地增值稅補償款之約定,究應如何解釋?
㈡、被告有無退還土地增值稅補償款差額予原告之義務?
㈢、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土地增值稅補償金額,應以被告實際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為限,逾越實際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額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揆之前引規定,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約定,為符合土地法且有利買受人之認定,應解釋為由買受人即被告代出賣人即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以減收土地價金之方式補償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數額,是原告僅須負擔法定土地增值稅額,並無補償被告逾實際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金額之義務,故系爭契約約定之土地增值稅補償金額,應以被告實際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為限,逾越實際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額部分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等語。經查:
⒈兩造就本件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事宜,係約定於系爭契約
第2條:「此買賣價格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乙方(即原告)賣清,買賣登記所需之費用、各項稅金等,由甲方(即被告)全部負擔,土地以現狀點交」、第3條第1項:「前條買賣價格金依照左列之方法甲備交乙親收是實:一、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正,此款乙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補償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載明賣方即原告就買賣價金17萬元其中125,000元未收取,以補償應付與被告之土地增值稅,觀其契約文字,該125,000元係「補償」性質,並非載明該125,000元僅係暫時不收取,亦未載明該125,000元補償金額應以被告實際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為限,逾越實際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額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衡諸常情,若兩造當時磋商結果應以實際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為最終原告補償被告土地增值稅補償金額,應註記「應依土地增值稅之實際金額為準」之旨,然系爭契約並無如此明文。
⒉佐以系爭契約第3條全文記載:「前條買賣價格金依照左列
之方法甲備交乙親收是實:一、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正,此款乙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補償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二、第一期款15,000元正,但限至74年12月15日止以內備交之買賣價格金。三、第二期款10,000元正75年元月15日繳清。四、第三期款10,000元正75年2月15日繳清。五、尾款10,000元正75年3月15日繳清。」(見本院卷第18-1頁),就本件買賣價金17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補償金額12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及尾款之金額,均已記載明確,即就被告最終應給付之金額為何,已記載詳實,倘兩造就上開土地增值稅補償金額125,000元,有以被告實際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為限,補償逾越實際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額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意思,此乃重要約定事項,理應記載於系爭契約為是,則系爭契約既未如此記載,足徵兩造間並未有如此約定。
⒊從而,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實難認為兩造當時就系爭契約
約定之土地增值稅補償金額125,000元,有約定以被告實際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為限,補償逾越實際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額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情,則原告反系爭契約之記載,並主張兩造就上開土地增值稅補償金額125,000元,有以被告實際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為限,補償逾越實際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額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溢付退還之合意,無足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訂約時之真意實為原告「賣清」毋庸負擔土地增值稅,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賣清,依通常交易習慣,係指土地出賣人無須從所得土地價金中拿出部分金額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土地登記費用等即明,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雖又約定出賣人即原告須從所得土地價金17萬元中拿出125,000元支付土地增值稅,惟並非原告於訂約時之本意,該條文後段「此款乙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文字應係原告用印後始利用機會加註,方導致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就土地增值稅最終負責之歸屬約定不一之矛盾,倘若原告真有意給予被告土地增值稅補償金額125,000元,即以四分之一價金出賣土地,何須大費周章先約定價金為17萬元,只收取45,000元,大可直接將價金定為45,000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並非其訂約時本
意乙節,係以其所持系爭契約副本除第3條第1項後段「此款乙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補償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及附註後收取票據相關資料為原子筆書寫外,其餘契約條款內容於鉛印外書寫部分均為複印紙繕印,證明第3條第1項後段「此款乙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文字係原告用印後始利用機會加註。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此款乙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補償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整段文字首尾均經兩造用印,如係於原告用印後始加註,何以該段文字尾端亦經原告用印?再者,該款項如非土地增值稅補償款,究係何種款項?何時應給付?原告均未說明,是原告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此款乙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補償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增值稅。」文字係其用印後利用機會加註,尚非足取。
⒉至於原告又主張倘若其欲給予被告土地增值稅補償金額125,
000元,即以四分之一價金出賣土地,何須大費周章先約定價金為17萬元,只收取45,000元,大可直接將價金定為45,000元等語。惟查,兩造擬訂之契約內容只要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則兩造於系爭契約先約定買賣價金為17萬元,再將買賣價金17萬元區分為125,000元補償土地增值稅金額不收取、第一期款15,000元、第二期款10,000元、第三期款10,000元、尾款10,000元,其約定明確,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並非其訂約時本意,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依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並非其
訂約時本意,則系爭契約第2條中雖有乙方(即原告)賣清之文字,並約明買賣登記所需之費用、各項稅金等由甲方(即被告)全部負擔,然第3條另約明17萬元價金其中125,000元,乙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補償應付與甲方(即被告)之土地增值稅,則依契約條文前後順序,應認兩造訂約當時係以排序在後之第3條補償協議,排除排序在前之第2條賣清實拿價款之約定,則第3條第1項之125,000元既係作為補償移轉土地之增值稅,即該筆土地價款業經原告免除,則被告當然無須支付原告,且完納土地增值稅後亦無退還土地增值稅補償款差額予原告之義務,縱有餘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增值稅補償金額,應以被告實際代為繳納增值稅之金額為限,逾越實際代為繳納增值稅額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綜觀系爭契約約定及其條文順序,足認兩造訂約當時係以排序在後之第3條補償協議,排除排序在前之第2條賣清實拿價款之約定,則第3條第1項之125,000元既係作為補償移轉土地之增值稅,即該筆土地價款業經原告免除,則被告當然無須支付原告,且完納土地增值稅後亦無退還土地增值稅補償款差額予原告之義務,縱有餘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土地增值稅補償款差額2,900,94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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