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盈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盈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紀盈如於民國102年9月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鄉○○村○○路秀峰往集集方向行駛,行至仁愛路107-20號前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有 林庚申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仁愛路107-20號民宅前空地駛入仁愛路,紀盈如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林庚申所騎機車,林庚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血腫、腦內出血、嚴重腦腫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2年9月6日凌晨3時56分許,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組織損傷而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紀盈如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警員 林子敬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紀盈如自首、被害人林庚申之子 林見合 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紀盈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見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告書、被害人林庚申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20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相驗照片3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警員林子敬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417號相驗卷第15頁),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適遇被害人林庚申騎車自路旁駛入車道內,被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輕型機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組織損傷而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94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態度良好,可見悔意,業如前敘,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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