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優誌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優誌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 陳俐妤陳福州陳張遠李素芬陳昤瑄 5人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台幣1萬元,如有一期逾10日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98年9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自98年8月20日起迄今只支付被害人陳俐妤等5人共17萬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其中,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而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優誌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
17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陳俐妤、陳福州、陳張遠、李素芬、陳昤瑄5人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台幣1萬元,如有1期逾10日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98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吳優誌未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
,其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無非以被害人李素芬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受刑人於102年1月2日支付1萬元後,就未再支付了,而且受刑人迄今陸陸續續共支付10幾萬元等語為依據,惟查:
⑴受刑人吳優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之前都找不到工作,而
且駕駛執照也被吊銷了,沒有辦法再繼續開計程車,又伊母親於102年9月2日因病住進加護病房,所以沒按期支付賠償金,但現在伊有做水泥工,而且伊已經去就業服務站登記,準備要去做保全的工作,如果南投縣內有工作機會,就會通知伊去工作,現在伊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而且不穩定,現在只能快一點找到固定的工作,讓伊有錢可以給付被害人,伊10天以內會先去籌一些錢匯過去給被害人,多多少少盡量還人家一點等語。而受刑人之母 吳許秀鳶 於102年9月2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肺炎、胃腸道出血等疾病住進加護病房,且於102年9月14日進行氣管切開造口術,至同年月26日轉出至一般病房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陳述其因而無法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尚非無據。
⑵又受刑人於103年3月27日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於10天內先
去籌一些錢匯過去給被害人,而受刑人確於103年4月7日匯款2萬元給被害人李素芬,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於103年4月7日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李素芬就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何意見,被害人李素芬表示「被告也是很老實,如果有經濟上的問題應該先跟我講,我也不希望被告進去關,如果被告繼續支付賠償金,可以讓被告繼續緩刑」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又本院查無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本院審酌受刑人之上開履行情況,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本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被害人尚得依上開規定,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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