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期限、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信偉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張信偉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10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此等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於網站刊登不實訊息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該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信偉以1次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賠償協議,並表示願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未到庭之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另告訴人 吳孟熹 則具狀向本院表示對被告不予求償之意,此有本院104年6月16日、7月7日、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57號、第30
1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被害人吳孟熹所提出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表明願意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被害人等約定之賠償金額,併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金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轉帳日期│受騙轉帳金額││號││││(新臺幣)│├──┼───┼────────────────┼──────┼──────┤│1.│ 林慧雯 │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奶粉,賣家要求│103年11月26│2,760元││││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日11時52分││├──┼───┼────────────────┼──────┼──────┤│2.│ 黃俊鈞 │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日月潭九族文化│103年11月26│3,080元││││村門票,賣家要求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日12時18分│││││戶│││├──┼───┼────────────────┼──────┼──────┤│3.│張 哲瑋 │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貓飼料,賣家要│103年11月26│7,985元││││求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日12時過後││├──┼───┼────────────────┼──────┼──────┤│4.│ 余姿瑤 │上網購買相機,以Line與賣家聯繫後│103年11月26│10,000元││││,依賣家要求轉帳入被告上述帳戶│日13時44分││├──┼───┼────────────────┼──────┼──────┤│5.│ 楊晴伃 │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相機,以Line與│103年11月26│5,000元││││賣家聯繫後,依賣家要求轉帳入被告│日18時48分│││││上述帳戶│││├──┼───┼────────────────┼──────┼──────┤│6.│ 魏怡珍 │詐騙集團打電話給被害人魏怡珍訛稱│103年11月27│30,000元││││先前網購資料誤列為批發商,將遭扣│日17時58分│││││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7.│吳孟熹│詐騙集團打電話給被害人吳孟熹訛稱│103年11月27│29,987元││││先前網購點選錯誤致將遭連續扣款,│日18時11分│││││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8.│ 林稚珈 │詐騙集團打電話給被害人林稚珈訛稱│103年11月27│5,013元││││先前網購簽收錯誤致將遭連續12個月│日19時21分│││││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9.│ 施家涵 │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尿布,賣家要求│103年11月27│2,150元││││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日21時9分││├──┼───┼────────────────┼──────┼──────┤│10.│ 黃意婷 │詐騙集團打電話給被害人黃意婷訛稱│103年11月27│18,269元││││先前網購資料誤列為批發商,將遭扣│日22時8分│││││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附表二:
┌─┬───┬──────┬──────────────────────┐│編│被害人│給付總額(新│給付期限、方式及各期金額(新臺幣,下同)││號││臺幣,下同)││├─┼───┼──────┼──────────────────────┤│1│林稚珈│伍仟元│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林│││││稚珈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2│ 張哲瑋 │捌仟元│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張│││││哲瑋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3│余姿瑤│壹萬元│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余│││││姿瑤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4│黃俊鈞│參仟零捌拾元│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至黃俊鈞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5│楊晴伃│伍仟元│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楊│││││晴伃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6│魏怡珍│參萬元│自民國105年2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魏怡珍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7│林慧雯│貳仟柒佰陸拾│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前,匯款新臺幣貳仟柒佰陸││││元│拾元至林慧雯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8│施家涵│貳仟壹佰伍拾│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前,匯款新臺幣貳仟壹佰伍││││元│拾元至施家涵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9│黃意婷│壹萬捌仟貳佰│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6日、8月16日前,各匯款││││陸拾玖元元│新臺幣壹萬元、捌仟貳佰陸拾玖元至黃意婷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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