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73號原告 張羽 呈被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 江支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27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00年司執字第25032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持前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314號受理後,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82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314號、18279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達其目的,難謂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其票據權利存在,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兄即訴外人 張斌茂 於民國99年間透過代書 蔡同威 之介紹,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張斌茂除將其名下應有部分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外,因被告要求須再提供擔保人乙名,原告受張斌茂之請求,乃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供作擔保。嗣張斌茂於100年8月16日清償上開借款,其所設定供擔保之土地抵押權亦經塗銷,但被告卻未將伊提出供擔保之系爭本票返還。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399號本票裁定(下爭系爭本票裁定),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張斌茂向被告之借款供作擔保,今張斌茂既已清償借款,伊自無須再負擔保責任。而伊前於99年9月10日向訴外人 卓美吟 借款20萬元,同時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及將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4-10、14-20、39-2、40、69-1、69-8、69-10、69-11、44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水坑段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卓美吟,供作借款之擔保,其後卓美吟於101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以伊未依約償付借款利息為由,於101年9月27日將其對伊之債權讓與被告,前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被告,上開9筆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伊向卓美吟之借款,非向被告之借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9號本票裁定所載之99年12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CH-NO-472369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2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人透過代書即訴外人蔡同威向伊借款30萬元,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外,並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4-10、14-20、39-2、40、41、69、69-1、69-3、69-4、69-7、69-8、69-9、69-10、69-11、445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資擔保前開借款,伊是透過蔡同威將30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蔡同威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已足證原告有收到伊所交付之借款,而原告迄今未償還任何款項。至原告向訴外人卓美吟借款並將其所○○○鄉○○段9筆土地另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卓美吟,而後卓美吟將其對原告之前開債權及水坑段9筆土地之抵押權轉讓予伊乙節,與本件借款債權、抵押權不同,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3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執行結果全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0年司執字第25032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持前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司執字第36314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82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而足以採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張斌茂向被告借款30萬元供作擔保,而張斌茂已於100年8月16日清償上開借款,並塗銷擔保上開借款之土地抵押權,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為何?(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準此,兩者間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二)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非擔保張斌茂向被告借款30萬元:
⒈原告於99年12月12日因向被告借款30萬元,除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外,尚將其所有之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系爭1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各
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6至213頁、103年度執司字第36314號卷第12至15頁)。又證人即辦理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蔡同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兩造,原告是到我事務所辦理借款才認識的,我有幫原告辦理2次抵押權的設定,一次是向 卓美玲 的先生借款,一次是向被告借款,向被告借款的金額是30萬元;我也有幫張斌茂向被告借款,並辦理土地設定抵押的事情,但張斌茂向被告借款30萬元已經清償了,土地設定抵押部分也已經塗銷,擔保的本票也還給張斌茂,我們事務所也有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作為證明,張斌茂向被告借款時,好像沒有將原告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供擔保,我不記得有因為擔保張斌茂借款的土地額度不夠,要以原告的土地設定二胎以擔保張斌茂借款的情形,況且,張斌茂向被告借款提出擔保的土地有14筆,擔保額度怎麼會不夠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第59頁背面)。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張斌茂水坑段69-5地號土地異動資料顯示:張斌茂於99年12月15日以地政機關收件字號為:099年東字第189380號,將其水坑段069-5地號土地設定他項權利予被告,於10
0年8月16日刪除上開他項權利:債務清償證明書顯示:上開地政機關收件號碼為:099年東地字第189380號之水坑段39-2地號等14筆土地所擔保之30萬元債務,已於100年8月16日全部清償,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異動資料及債務清償證明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第31頁)。據此,原告與張斌茂分別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各借款30萬元,並各自以其等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交付其等各自簽發之本票以供擔保等情,足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本人向其借款30萬元等情,洵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張斌茂擔保借款,除與前揭證
據資料不符外,再審諸系爭15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司執36314卷第12頁)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乙節,核與原告主張其未曾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款等語,已有所扞格,且原告既因自身之借款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被告,其又另行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以為擔保,為事理常情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張斌茂之債務,尚乏所據。另原告又稱被告係因卓美吟將債權讓與,始取得其所有土地之抵押權等情,然被告係於99年12月15日因設定之原因取得系爭15筆土地之抵押權,嗣於101年10月11日復因讓與之原因另取得原告所有水坑段9筆土地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因借款予原告而取得系爭15筆土地之抵押權,洵堪認定。從而,原告空言系爭本票係供張斌茂債務擔保等情,無從憑信。
(三)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因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而不存在:原告雖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張斌茂所有供擔保債務所設定之土地抵押權已經塗銷,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據,然如上所述,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係為其本身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擔保,而非擔保張斌茂之債務,自無法以張斌茂供擔保債務之土地抵押權設定業已塗銷,而推論原告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已清償。且審酌原告與張斌茂均各自向被告借款30萬元,張斌茂於償還借款後,被告已歸還張斌茂簽發之本票,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由代書蔡同威據以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等情,衡情原告若已清償借款,端無不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並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理,然原告所有供擔保之系爭15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未塗銷,益徵,原告向被告所貸得之3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等情,至堪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相關事證,難認其就系爭本票因清償借款而消滅之抗辯事由,已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擔保之債務而不存在等情,洵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原告,為無理由,系爭本票債權既非不存在,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2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依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裴雯┌─────────────────────────────────────────────────────┐│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受款人│本票號碼│本票裁定案號││號│││(新臺幣)│││││├─┼────┼───────┼─────┼───────┼─────┼───────┼──────────┤│1│ 張羽呈 │99年12月12日│300,000元│未載│未載│CH-NO-472369│100司票399(嗣後換│││││││││發為100司執25032債│││││││││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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