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景賢八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追撞丁○○所騎乘負載乙○○之車牌號碼000—五四三號輕型機車,致丁○○及乙○○人車倒地,丁○○及乙○○分別受有頸部脊隨損傷、左腳脛骨排骨骨折、左側血胸、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左腿脛骨骨折之傷害,且丁○○更因左腳脛股腓骨骨折之傷害而截肢(傷害部分業據丁○○、乙○○撤回告訴)。甲○○肇事後,丁○○及乙○○受傷倒在地上,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甲○○竟因心生恐懼,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從現場掉落之車輛右後視鏡、右後視鏡玻璃碎片、右後視鏡底座、車窗玻璃碎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而循線加以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指訴相符,且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有將車牌號碼00—一三八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伊位於臺中市○○路一七六之三號之修車廠修理,該車右後視鏡斷裂、玻璃破裂、右前後葉子板及右前後車門受損,且被告有留名片,名片上之姓名為甲○○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修理記錄表、名片影本、丁○○與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照片九幀在卷可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丁○○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丁○○、乙○○車倒地,且對被害人丁○○、乙○○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公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遺棄致重傷害罪云云。然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發生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而事故處理員警 李崑城 係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本件事故後,立即會同交通隊到場處理,有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於偵查卷中可查,顯然發生事故後被害人丁○○雖已陷於無自救力,然並非全然無人施救,被害人丁○○所受之重傷害應係車禍本身所造成,而非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所致,是以被告之逃逸行為應尚未達遺棄致重傷害之要件甚明。是公訴人認被告為所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遺棄致重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原起訴法條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甲○○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甚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景賢八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追撞丁○○所騎乘負載乙○○之車牌號碼000—五四三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丁○○及乙○○人車倒地,被害人丁○○及乙○○分別受有頸部脊隨損傷、左腳脛骨排骨骨折、左側血胸、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左腿脛骨骨折之傷害,且丁○○更因左腳脛股腓骨骨折之傷害而截肢。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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