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九號),及移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入臺灣臺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戒治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其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居所地,抑或臺中市○○路之某不詳加油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點許及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一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準備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三組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以GC/MS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九號偵查卷第九、十
二、十三頁);另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後扣得之白粉一包送驗後,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120015708號鑑定通知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復自承係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等語,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七至三十頁),則被告甲○○之自白,核與前開說明、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堪予信採。
(二)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入臺灣臺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戒治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點許及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亦臻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點許及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共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於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點許及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針對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為移送併案事證所含括,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入臺灣臺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戒治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其於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120015708號鑑定通知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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