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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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號),及移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勺子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肆包(合計毛重拾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肆包(合計毛重拾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勺子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始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戒治期滿出戒治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施以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因戒治期滿而出戒治所。詎乙○○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晚上八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三七之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約每隔一至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並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九日,在友人甲○○之自小客車內及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十五.一公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二.九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九公克)、勺子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及注射針筒三支。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復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乙○○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白色粉末一包、勺子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戒治期滿出戒治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施以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因戒治期滿而出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間止,及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各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而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六號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始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四公克)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一五.一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勺子一支(舀取毒品海洛因使用)、電子磅秤一臺(施用毒品海洛因時秤重使用)、注射針筒三支(注射毒品海洛因使用)及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二.九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九公克);係用以摻入毒品海洛因中稀釋濃度),分別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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