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惟其再於八十七年間犯過失致死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各為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並於接續執行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乃乙○○不知警惕,竟於假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或獨自以其所有之鑰匙為工具,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連續竊取己○○、甲○○之自小客車及侵入丁○○之住處竊得行動電話等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得財物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右開連續竊盜之犯行,認罪在卷。本院查: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明失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程,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保管收據各一件附卷及被告所有用以行竊該部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者,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卷附之「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件等證據方法足憑。
㈢如附表編號三之部分,除被害人丁○○已於警詢時敘明其住處遭人侵入(侵入
住宅未據告訴)而失竊行動電話等財物外,尚有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十三張等在卷可證;且警方在現場所採得可疑之指紋三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被告右拇指、左環指、左小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四0三八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
㈣由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核與前述各項證據方法相符,而足認屬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㈤至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四號所移送併辦者),雖
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有扣得剪刀一支,被告並於警詢時供述其係以該支扣案剪刀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然至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係利用未扣案之鑰匙一支竊得此部車輛,至於上開扣案之剪刀一支乃其一位姓名讀音為「 劉建明 」之友人所遺留在車內,非其行竊之工具等語。案經傳喚查獲此件之警員戊○○到院具結後,據其證述:攔獲此部自小客車時,鑰匙孔上應該是插著扣案之剪刀,惟其並未親見,且當初扣得此支剪刀者為另一名警員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八一頁);警員丙○○則具結證稱:扣案之剪刀一支是他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排擋下置杯架處所查獲,查獲被告時,該部自小客車方向盤下之電門鑰匙孔,插用著類似用以開啟汽車排擋鎖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並提出其所述當時所扣得類似開啟排擋鎖之鑰匙一支為證。本院以為,由於警員戊○○、丙○○以上之證詞不能確認被告即係以扣案之剪刀一支行竊,反倒是被告之辯解不無可能,故於嚴格比較後,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定其未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剪刀一支行竊。
㈥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普通竊盜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犯部分,與該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從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三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既未及斟酌,即無以維持;復因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二、三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後,已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逕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在假釋期間毫無顧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各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不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部分所扣得之鑰匙一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物,此被告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部分,警方所扣得之剪刀一支及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類似開啟排擋鎖之鑰匙一支,因查非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者,故不予沒收。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等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本件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致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尚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某時,在嘉義縣○○鄉○○路○段○○○號前,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 黃彩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搭載 黃健家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返回高雄縣林園鄉之住處後,為免上開贓車被查獲,又在黃健家之住處附近,以螺絲起子再竊得 羅桂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兩面,改懸掛在RZ-四0九三號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被告駕駛上述贓車搭載友人 黃榮耀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黃健家至雲林訪友,在雲林縣○○鄉○道○號○路與柳樹腳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與前揭已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
㈠依被害人黃彩玉及羅桂花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
各一紙、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等證據方法,固足認被告持有上述二名被害人所失竊財物之事實,然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尚需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加以認定。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
,曾坦承竊取被害人黃彩玉之自小客車,而認其此項自白可採,足證被告有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固言之有據;惟若再參酌被告於該件偵查過程之所有供述,不難發覺除上述偵訊外,被告在多次警、偵訊中始終否認,並均辯稱該部自小客車乃向綽號「 阿牛 」之友人所借得,即至本院審理時亦然;且觀上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被告受偵訊之過程為:「(問:有無於嘉義縣民雄鄉偷竊RZ-四0九三之車子及於高雄縣林園鄉偷竊ZK-六九三一之車牌?)答:我有偷車子。車牌是我朋友『阿牛』載我到高雄時,『阿牛』到高雄所偷竊。」、「(問:為何以前稱車子是你所借,現在又稱是你所偷?)答:
是我搞混了,車子非我所偷。」,被告是非常短暫地表示他有偷車子,但隨即更正,也能合理說明是因為記憶混淆,致有上開供述,在此情形下,確實不能忽視被告當初乃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之真意,而與其他竊盜案件混雜,故供述「我有偷車子」之語,則執此即認被告應有竊取被害人黃彩玉之車輛,是否絕無誤判之虞,頗值斟酌。
㈢移送併辦意旨雖再以被告所指之「阿牛」即 王仁方 ,而經檢察官再傳喚王仁方
為證並與被告對質後,因王仁方堅決否認曾將該部自小客車出借給被告,而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及其確有前述竊盜之犯行。惟以,被告所為之辯解,足使人懷疑綽號「阿牛」之王仁方可能涉及此件竊案,既為牽涉本身犯罪之事項,毫無懷疑地相信王仁方之證詞,似非妥適。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述該部自小客車確為他向王仁方所借得,王仁方並有告知他這是一部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而對於收受贓物乙節認罪,此更加深本院對於王仁方所言真實性之疑慮,因認王仁方之證詞尚不足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而至一般人均無所懷疑之程度。
㈣綜合前述,因依前開各項證據方法尚難完全斷定被告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竊
盜之犯行,自無法與前揭已論罪科刑者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裁判,故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後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兆菊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查獲過程│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台中巿北屯│乙○○以其所有之│九十三年七月十│臺灣臺中│││七月○○○區○○路一│鑰匙一支竊得 楊佩 │五日上午十一時│地方法院│││日清晨五│八三號前│如所有、停放在上│許,乙○○駕駛│檢察署九│││時許││址之車牌號碼00│上開竊得之自小│十三年度││一│││-00九三號自小│客行經台中縣大│速偵字第│││││客○○○鄉○○路、民│一五六三││││││生路口時,為警│號││││││查獲,並扣得上│││││││述之鑰匙一支││├──┼────┼─────┼────────┼───────┼────┤││九十三年│台中縣大肚│乙○○以其所有之│九十三年九月二│臺灣臺中│││九月十五│鄉中和村中│鑰匙一支竊得 李宗 │十日十四時四十│地方法院│││日十二時│山路二六號│學所駕用之車牌號│分許,乙○○駕│檢察署九││二│許│前│碼NZ-五六五二│駛上開竊得之自│十三年度│││││號自小客車│小客車行經台中│偵字第一││││││縣潭子鄉勝利十│六六六四││││││三時,為警攔檢│號││││││查獲││├──┼────┼─────┼────────┼───────┼────┤││九十三年│台中巿東區│乙○○與綽號「阿│警方據報後前往│臺灣臺中│││十一月十│振興路二十│弟」之某身分不詳│上址搜證,而採│地方法院│││四日十一│號│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得可疑指紋三枚│檢察署九│││時三十分││犯意之聯絡,趁上│,經送請內政部│十四年度│││許││址屋主丁○○未將│警政署刑事警察│偵字第四│││││鐵捲門上鎖之機會│局鑑驗後,與卓│九一七號│││││共同侵入後(侵入│慶松之右拇指、││││││住宅未告訴),竊│左環指及左小指│││三│││得行動電話一支、│之指紋相符,而││││││洋酒四瓶、新台幣│查悉上情││││││六千元、金戒指二│││││││個、美金六百元、│││││││台胞證及護照各一│││││││本、土地及房屋權│││││││狀各一份、定存單│││││││數張、存摺三本、│││││││私章四枚、支票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