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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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之住處前,見甲○○所有置於門旁以布袋及透明塑膠袋包裝之鋁材數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掉頭未熄火停在旁邊,著手將其中以布袋包裝之鋁材一袋(重約六、七十公斤),拖行至其機車旁,惟因該袋鋁材重量過重,在尚未搬運至機車上前,即為因聽聞聲響而出外查看之甲○○發覺,甲○○乃上前阻止,並質問丙○○為何要偷物品,丙○○因而未能得手。丙○○見事機敗露,欲騎乘機車逃逸,甲○○即以右手欲拔取丙○○之機車鑰匙,並以左手拉住丙○○之外套防止其離去,詎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猛加油門強行騎走機車,致甲○○之右手手指為丙○○之機車鑰匙圈所刮傷,而丙○○強行騎走機車時,其右手手肘亦因而撞及甲○○之右肩,致甲○○受有右肩疼痛之傷害。甲○○於右手手指為機車鑰匙圈刮傷後,遂改以右手握住機車車尾,左手則仍緊抓住丙○○之外套,惟丙○○仍加速逃逸,甲○○追逐約四、五公尺後,因丙○○車速過快而放手。嗣因甲○○記下丙○○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告訴人甲○○位於臺中縣仁德里四維街二號之住處前,將告訴人置於門旁,以布袋包裝之鋁材一包拖行至其機車旁,且於告訴人發現抓住其衣服不讓其離開時,仍騎乘機車加速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那包東西,有想要偷,就把那包東西從電線桿旁拖到伊機車旁,拖袋子當時還沒有看到是鋁材,打開一看發現是值錢的鋁材時,伊想要偷走,但因為太重,拿不走,伊就聽到告訴人在樓上喊,伊當時沒有馬上走,就在樓下等告訴人,要告知告訴人伊沒有要偷東西,只是要看袋子裝何物,告訴人下樓後很兇,叫伊不要離開,要上樓找其先生下來。後來伊想告訴人下來時,已經很兇了,萬一其先生下來,伊可能會被他們打,所以就要離開。告訴人有出手想要將伊插在已發動的機車上的鑰匙拔起,伊並沒有用手肘撞告訴人,伊趕快要騎走,告訴人抓住伊的衣服,伊還是加油門騎走,所以告訴人把伊的衣服扯破,告訴人有無受傷,從頭到尾伊都不清楚,因為伊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行竊之意思與行為,只是對告訴人置放在門口之布袋內物品感到好奇,而將其中一袋拖至被告機車處,直至見到布袋內係鋁片時才起竊盜之念頭,如有竊盜之意,即可在告訴人發現時即刻離開,況告訴人因失竊多次,當下認定被告是來偷鋁片,故不待被告解釋即伸手要拔下被告之機車鑰匙。告訴人右手指所受之傷勢,應係告訴人因拔不下來,又用力拔而自己造成,告訴人亦無法確定右肩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騎車離開時所造成,是當乏證據證明被告藉騎機車離開之機會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云云,資為抗辯。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二十
九、三十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告訴人所有原置於門旁以布袋包裝之鋁材,一袋重量約六、七十公斤,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亦自承有將該袋重達六、七十公斤之鋁材,自原置放處拖往其所騎乘之機車旁,若被告僅欲知悉該布袋中所裝物品,自可於原放置地點觀看即可,衡情無須將該重達六、七十公斤之鋁材,拖往其機車旁再加以檢視之理,則被告上開所為僅是要看袋子裝何物之辯解,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亦自承看到那包東西,有想要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一頁),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之鋁材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將告訴人所有之鋁材自門旁拖行至其機車旁,並將其機車車頭朝外作離去
之準備,然當時仍未將該鋁材放置在機車上,即為告訴人發現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參以該袋鋁材重達六、七十公斤,被告一人無法將該鋁材搬至機車上一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袋鋁材很重,兩人才能扛得動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從而被告雖已將該鋁材搬運至其機車旁而著手竊取,然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未得手,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犯行,然告訴人於發現被告將其所有裝袋
之鋁材,拖行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旁時,即上前以右手欲拔取被告之機車鑰匙,並以左手抓住被告外套,以阻止被告離去,被告卻不顧告訴人之安危,猛加油門加速離去,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刮傷及右肩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二十九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一看到被告,就上前要將機車鑰匙拔起來。但在伊抓住鑰匙圈尚未拔起鑰匙時,被告即加速逃逸,所以伊右手手指傷勢係鑰匙圈所造成。右肩是因伊右手有靠到被告的手,被告將機車騎走時,有用右手肘稍微頂到伊的右手,伊無法確定被告是故意要頂開伊的手,或是他機車往前騎時,右手肘順勢頂開伊的手,但是伊的右肩確實是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仁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以手肘撞及告訴人,且辯稱:當時告訴人的手已沒有抓鑰匙圈,轉而抓住伊的衣服,伊趁告訴人的手離開,就加油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告訴人有伸手拉伊的機車鑰匙,另一支手拉伊的外套,因為伊硬是將機車騎走,所以告訴人的手才放開,伊的外套也被告訴人拉破(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三十四頁)等語,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其係以右手抓住機車鑰匙,並以左手拉住被告衣服等情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當時被害人的手已沒有抓鑰匙圈,轉而抓住伊的衣服,伊趁被害人手離開,就加油離開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難採信。被告見告訴人上前以右手抓住其機車鑰匙,以左手緊抓住其外套,對其若猛加油門迅速離去,以便掙脫告訴人之牽制,勢必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一節,知之甚詳,是被告係因當時竊盜之犯行事機敗露,見告訴人上前抓住其機車鑰匙及外套,為脫免逮捕,猛加油門加速離去,致告訴人受有手指刮傷及右肩疼痛之傷害無訛。此外,復有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
㈣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著手將告訴人所有之一袋鋁材,拖行至其所騎乘之機車旁,在尚未將該袋鋁材搬上機車前,即為告訴人發現,隨即上前以手抓住前開未熄火之機車鑰匙及外套不讓被告離去,被告為脫免逮捕,竟猛加油門騎乘機車快速逃逸,致告訴人之右手食指為被告之機車鑰匙圈刮傷,並受有右肩疼痛之傷害。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罪,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茲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搶奪、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鋁材,且為脫免逮捕,於告訴人抓住其機車鑰匙及外套之狀態下,仍猛力加油門騎乘機車加速逃逸,惟告訴人傷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