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七四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八號三樓之一之舶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舶司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於民國九十年初,明知證人丙○○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在舶司公司任職領薪,竟於其業務上作成性質屬於私文書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證人丙○○於八十九年間在舶司公司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元作為進項成本,並將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舶司公司會計人員持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備查而行使之,作為舶司公司將來申報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預備逃漏稅捐(舶司公司迄今仍未申報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丙○○及國稅局關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舶司公司董事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改組登記,戊○○僅充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其為舶司公司之總經理,有負責實際業務之自白,及證人丙○○、戊○○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文、證人丙○○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舉書、舶司公司經理人資料及證人丙○○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在卷足憑,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八十九年間曾擔任舶司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雖掛名擔任總經理,但只負責傳真、業務聯絡等事,並未實際負責舶司公司的業務,且其不認識丙○○,也無保管公司的大小章,更未經手報稅事宜或扣繳憑單之製作,實際上公司業務是由乙○○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遍觀偵查卷宗,被告於偵查時僅稱:「我沒有負責公司的財務也沒有負責報稅。」、「我到公司只有二個月,負責外國業務,公司就結束營業。」、「他(指戊○○)很少到公司,公司業務及文件都是一個姓張的經理在核閱。」、「名片是印總經理,實際上不是。」、「我沒有見過她(指丙○○)。」、「我沒有負責保管公司的大小印,且我不認識丙○○。」、「舶司公司的財務不是我管理的。」等語,足見被告尚無坦承自身負責舶司公司之實際業務,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為舶司公司之總經理,有負責實際業務云云,容有誤會。
(二)證人甲○○到院證述:其去舶司公司上班,是由己○○應徵並錄取的,己○○的職稱是總經理;但薪水是張經理付其現金,張經理就是鈞院卷內口卡上所示之乙○○,公司所需之零用金也是乙○○拿出現金支應的,舶司公司內之工作及薪水都由乙○○指揮辦理,乙○○交代做什麼事,己○○就做什麼事,己○○是負責坐鎮公司的,監督員工上班,大部分時間都沒有什麼事情可做,都是乙○○來辦公室時,大家才開始做事;就其印象,其與己○○都沒有保管公司的大小章,是辦信用狀時才會看到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乙○○或丁○○(即鈞院卷內口卡上所示之丁○○)的會計保管的,因為辦完信用狀後,乙○○會叫丁○○的會計收好章;而舶司公司的稅捐,是由丁○○的會計負責申報,其並沒有看過己○○開過扣繳憑單給他人等語綦詳;而證人戊○○即舶司公司董事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掛名總經理,但都不來找其談公司營運,都是透過 張恕文 (指乙○○)向其報告等語無誤,顯見舶司公司營運,應都是由案外人乙○○主導並負責決策,此核與被告上開抗辯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審之證人甲○○復結證:其辦公室是AO隔間,己○○坐其右邊,面對其與另外一位電腦程式設計人員,而其與那位程式設計人員是面對面,辦公室是開放空間,每個人都可以看到其他人等語無訛,則以證人甲○○在辦公室內環境,既可以看到其他人的動靜等情觀之,其對於被告每日在辦公室之舉止,當可瞭若指掌,是其就關於被告在上班時係受何人指揮之證詞,當屬真實而可採,故檢察官認為證人甲○○可能因為職務負責的關係,不清楚被告在公司到底負責何業務,其證言不可取云云,尚無所憑。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其不認識己○○等語明確,與被告所辯關於不認識證人丙○○等語吻合。又證人庚○○即為舶司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之吉祥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到庭證稱:並無印象在會計事務所看過己○○等語無訛,亦與被告所辯:未經手報稅事宜等語相符。是被告既未實際負責舶司公司業務,即難以證人丙○○於其收到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檢舉舶司公司虛報其薪資所得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四)又按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偵辦被告並起訴之緣由,係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辦其所涉舶司公司虛報證人丙○○薪資所得之案件(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一號)中,指稱:舶司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是總經理己○○,由己○○負責報稅云云,檢察官因而對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自動檢舉偵辦被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一號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在卷可憑,則證人戊○○於本案之身分,實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則其上開供述是否有虛偽之風險,即有深究之必要。觀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述:己○○是實際負責人,公司決策或申報所得稅是由己○○負責云云,惟另證述:「(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報稅的部分都是被告己○○負責,你是如何知道的?)因為公司業務都交給他,他也是現場實際的負責人。」,且其於偵查時亦陳述:「(問:有無其他證據證明八十九年舶司公司報稅業務都是己○○負責的?)只有董事、監察人資料可以證明,我當時很少去公司,找不到證人。」等語,則由證人戊○○之說詞可知,證人戊○○很少至舶司公司之辦公處所,故就辦公處所是由何人實際主導決策,自應以每日至辦公室上班之證人甲○○之前開證詞為可採,再證人戊○○純係看到被告為舶司公司辦公處所之現場負責人,即自行推論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甚至卷附之舶司公司經理人資料,斷言被告負責公司決策及申報所得稅事宜云云,此項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顯屬無憑,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惟審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審判長問:證人丙○○的扣繳憑單是何人製作這些文書的?)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很忙,我也不會做那些。」等語明確,則由證人戊○○上開證詞,自無法作為被告有決策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行為之認定。另證人戊○○又結證:「(被告問:在公司營運,我從來都沒有跟證人戊○○報告,都是張恕文《即乙○○》跟他聯繫的,錢的來往完全沒有經過我,我有沒有碰過公司大、小章?)他(指被告)既然掛名總經理,他為何不來找我,都透過張恕文(即乙○○)跟我報告,他有沒有碰過公司大、小章我不知道。」、「(審判長問:這家公司作了多久)三個月,資金被張恕文(即乙○○)搞走了。」、「是丁○○跟我講是張恕文(即乙○○)盜領(公司資金)。」等語屬實,則舶司公司之業務既都由案外人乙○○向證人戊○○報告,且於案外人乙○○捲款潛逃後,亦由案外人丁○○向證人戊○○說明該事,益徵舶司公司應係由案外人乙○○或丁○○主導實際決策,而非由被告決策甚明。是證人戊○○關於:被告負責決策及報稅事宜云云之證詞,既有前開所指之瑕疵,當屬臆測之詞,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其在舶司公司任職時間約半年左右云云,而與被告自承在舶司公司擔任總經理之時間為二個月(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一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或三個月(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的期間不符。然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擔任舶司公司之董事,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失業,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與證人甲○○一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等情,有舶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審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舶司公司營運約三個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稱其在舶司公司任職之期間約在二、三個月間等情,並非虛妄,是自不得以證人甲○○所為在舶司公司任職期間之證言,與被告所述所為在舶司公司任職期間之不同,遽為證人甲○○證詞或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堪以憑採。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六、至案外人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白河鎮木屐寮二八之四號)、丁○○(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是否有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行使之,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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