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三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三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於民國94年9月15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9月15日至101年11月12日16時許前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前開門號與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0日至11月12日16時許間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並在網頁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聯絡之用,適 陳龍璋 於101年11月12日16時許閱覽上開拍賣訊息,經撥打此行動電話門號與賣家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平板電腦1台,並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郭明憲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龍璋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戶籍設「高雄市○○區○○路○○○號」,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供稱傳票請寄戶籍地址,未住在戶籍地,現住前鎮,詳細地址庭後補陳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4頁正背面),惟均未補陳居所。而本院傳票寄被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惟註記遷移,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2頁),另門號申辦時所填載之聯絡地址「高雄市○鎮區○○○街○○號」(見偵四卷第21頁)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3頁),本院經聯繫該地址住戶,供稱於6、7年剛搬來此處有接過要找黃三泰之電話,但已是多年前的事,被告並未居住該處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因此被告所在不明,應可認定。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裁定就本案審判期日傳票為公示送達,103年11月11日審判期日傳票已分別於103年9月22日張貼在本院牌示處,同年9月26日張貼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前鎮區公所公告欄,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3年9月26日高市○區○○○000號簡便復文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年9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62、71-72、75-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3年11月11日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三泰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身分證有遺失過,門號非伊申辦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龍璋因遭人以前開方式詐騙,撥打網頁上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至郭明憲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龍璋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楊淑玲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下稱警一卷>第16-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4頁正背面),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南安順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4-80、83-88頁,偵四卷第20-21頁)。故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身分證遺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非伊申辦云云,然前開門號係於94年9月15日申辦,並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在卷可考(偵四卷第20-21頁)。
而通聯調閱查詢單雖登載門號申請日期為「0000-00-00」(警一卷第83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該門號之實際開通日期為94年9月15日,97年10月27日則為系統進行轉換時所帶出之日期,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故而該門號申辦日為94年9月15日,應可確定。而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係於89年3月9日、95年3月17日、100年7月19日、101年1月11日「換領」,而非遺失之「補領」,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佐(偵四卷第34-35頁);健保卡則於95年7月7日、97年9月19日、100年2月1日均因遺失申請補發,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月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偵四卷第37-40頁)。故該門號申辦當時之94年9月15日前後,被告之身分證件並無遺失申請補領紀錄,而健保卡雖有遺失,惟係申辦門號後始遺失,故難認該門號係遺失遭他人持之冒名申辦。因此,被告所辯因身分證遺失,門號非伊申辦云云,並非可採,該門號係被告申辦乙節,應可認定。
(三)又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竟將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徵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另告訴人陳龍璋遭詐騙1萬元匯入郭明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警一卷第74、80頁)。而郭明憲係於101年11月10日提供此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欲應徵工作,此經證人郭明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頁)。衡情,詐騙集團欲著手詐騙他人,應先取得詐欺取財得手後所匯入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等,始能提供給受騙者匯入金錢,並於得手後立即領出。因此認詐騙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並在網頁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聯絡之用,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時,應係在取得郭明憲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之後,因此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著手時點,應係在101年11月10日至11月12日16時許間某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正犯使用以詐欺並取財之時間係在101年11月10日至12日16時許間某時施用詐術,11月12日取得財物,其犯罪完成之日應在101年11月12日,而詐欺取財行為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故被告以提供上揭門號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應以正犯之行為為準,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雖在申辦日94年9月15日至101年11月12日前1、2日某時(11月10日至11月12日16時許)正犯著手施用詐術之期間,惟應以被幫助者之實行犯罪行為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則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在96年4月25日以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並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餘地。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行為自應非難。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此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敘明在卷,有聲請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6頁),未見悔意,原判決以「被告前於85年間犯有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逕以宣告緩刑,自有不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三)該門號係於94年9月15日申辦,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遭詐欺取財得手,被告交付門號之時間,應可得特定。原判決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並未具體特定時間,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自屬有據,且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不顧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低,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職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