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明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547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2,500元及行動電話(價額500元),於民國96年9月26日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就判決確定日有所誤認,詳後述)。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規定,有明文沒收、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其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其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又執行民事裁判之時效,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足見該執行名義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或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5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前揭判決沒收部分,因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應於101年9月26日前行使,逾期則消滅。然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3日始行使沒收,其沒收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何況,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之規定,專科沒收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3年不行使行刑權而消滅,依照上開規定,本案沒收之裁判確定日為96年9月26日,於99年9月25日前不行使而消滅行刑權。準此,檢察官於102年6月3日之執行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處分。
二、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7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次按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宣告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沒收,則併執行之)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執行時各宣告刑中有罹於行刑權時效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又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於94年4月初某日至94年7月間某日連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4年4月中旬某日至94年8月初某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聲明異議人: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3年,扣案之
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10公克,空包裝重0.9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0,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4.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
10公克,空包裝重0.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4.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7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審理中,聲明異議人具狀撤回上訴,而於96年5月2日判決確定,此有前揭9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網路列印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㈡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
年度執字第5477號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部分刑期自97年1月22日起算(嗣與另案贓物、毒品等3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0年,刑期自95年6月22日起算),至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經聲明異議人於102年2月21日具狀表示時日已久,已不知去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102年6月3日以雄檢 瑞嶸 96執5477字第293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副本予聲明異議人),於73,000元(即判決沒收犯罪所得共72,500元及追徵未扣案系爭手機之價額500元)範圍內每月就聲明異議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嶸字第5477號、96年執減更嶸字第6503號執行指揮書
(甲)各1份(執行卷第31頁、本院卷第4頁)、聲明異議人102年2月21日書狀1份(執行卷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3日雄檢瑞嶸96執5477字第29360號函1份(執行卷第40頁)附卷可憑。㈢按刑分為主刑及從刑。主刑之種類如下:死刑。無期
徒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刑之種類如下: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刑法第32至34條定有明文。沒收、追徵及抵償既均為從刑,從刑之執行時效期間,應同主刑。亦即其執行時效仍適用刑法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時效自應視主刑之種類,分別適用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從而聲明異議人就前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㈠⒈部分),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依照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刑權時效為40年,自判決確定日96年5月2日起算,則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從刑即沒收未扣案之系爭手機及販賣毒品所得20,500元部分,其行刑權時效亦應與主刑相同即40年,自不待言;另就前揭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㈠⒉部分),既經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依照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刑權時效為30年,亦自判決確定日96年5月2日起算,則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從刑即沒收未扣案之系爭手機及販賣毒品所得52,000元部分,其行刑權時效亦應與主刑相同即30年,應無疑義。
㈣至聲明異議人主張沒收未扣案之系爭手機(折價為500元
)及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72,500元部分,屬專科沒收,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為判決確定之日起算3年云云。然按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9條、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並就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及未扣案系爭手機及販賣毒品所得一併宣告沒收,顯非「免刑判決」,則所宣告沒收部分自非「專科沒收」,是聲明異議人誤認前揭沒收未扣案系爭手機及販賣毒品所得係屬「專科沒收」,顯有誤會,其主張自非可採。又刑法第84條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見僅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聲明異議人前揭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96年5月2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乃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行刑權時效始賡續進行,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規定之「已進行而未完成」要件有別,自無比較刑法第84條新舊法之必要,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84條規定。
是聲明異議人誤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之規定,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聲明異議人固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規定
,認檢察官就沒收、追徵等裁判所為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認時效應僅5年云云。惟查刑法第84條業就行刑權時效為明文之規定,且沒收、追徵及抵償均為從刑,從刑之執行時效期間,應同主刑,業經論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84條之規定,就各罪之宣告刑分別適用。至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雖規定檢察官就沒收、追徵及抵償之裁判所為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並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係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其「執行方法」可準用民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蓋因沒收、追徵及抵償之執行,其性質與民事執行有相近之處,為免重複規定之繁瑣,而就執行程序、執行方式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並不及於民事權利經強制執行後更新計算之時效規定。此係因國家刑罰與私人民事權利之本質差異,聲明異議人認沒收之執行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係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其主刑部分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8年,而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刑權時效各為40年及30年,則前揭二罪宣告之從刑部分即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未扣案之系爭手機及販賣毒品所得20,500元部分;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未扣案之系爭手機及販賣毒品所得52,000元部分,行刑權時效亦應與主刑相同,而各為40年、30年。從而前揭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6年5月2日,則其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分別為136年5月2日及126年5月2日,並無疑問。是執行檢察官於102年6月3日以雄檢瑞嶸96執5477字第29360號發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就前揭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從刑即未扣案之系爭手機(折價
500元)及販賣毒品所得共72,500元為執行之命令,顯仍於行刑權時效之內無疑,於法並無違背。從而聲明異議人曲解法意,誤認時效應準用民法規定,並誤認時效僅5年,復誤認係「專科沒收」且行刑權時效應適用舊法規定而僅3年,主張檢察官就前揭沒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顯無理由,亦非適法,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