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慧君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27日13時
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中華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之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進車道亮起圓形紅燈號誌後,貿然超越該車道停止線欲通過路口,適有 張水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蔡慧君發生擦撞,而 邱黃瓊媚 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蔡慧君、張水霓騎乘之車輛,3人均人車倒地,致張水霓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併深擦傷、左踝腫痛之傷害,邱黃瓊媚則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蔡慧君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水霓、邱黃瓊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蔡慧君、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46頁、院二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蔡慧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中華路之路口時,於其行進車道亮起圓形紅燈號誌後,超越該車道停止線欲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張水霓、邱黃瓊媚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邱黃瓊媚並無外傷,她的挫傷應該不是車禍造成的;張水霓、邱黃瓊媚行車方向之號誌並非綠燈,且張水霓是要逆向,她不是從中華路騎出來,我看到的時候她是停在中山路由北向南的車道上,變綠燈後,直接從中山路上直行走中正路由西向東的車道,而邱黃瓊媚不是直走,她是要左轉,因為我看到她的時候,她是騎在快車道上,我覺得她是要違規左轉,張水霓、邱黃瓊媚均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中華路之路口時,於其行進車道亮起圓形紅燈號誌後,貿然超越該車道停止線欲通過路口,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張水霓,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邱黃瓊媚發生擦撞,3人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張水霓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併深擦傷、左踝腫痛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張水霓、邱黃瓊媚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14頁、偵一卷第7至8頁反面、第17至18頁),並有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1張、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第19至32頁、院一卷第48至51頁、院二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車禍當時邱黃瓊媚並無外傷,她的挫傷應該不是車禍造成的云云(院二卷第23頁、第26頁、第30頁、第33頁)。惟告訴人邱黃瓊媚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我受有右肩挫傷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第9頁),並有高新醫院102年2月27日就告訴人邱黃瓊媚所受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而參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邱黃瓊媚係於102年2月27日至該院急診處置治療,顯見告訴人邱黃瓊媚係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至醫院看診,告訴人邱黃瓊媚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另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邱黃瓊媚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邱黃瓊媚倒地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24至25頁),足認告訴人邱黃瓊媚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又告訴人邱黃瓊媚所受之傷勢為右肩挫傷,且其當時身穿衣物,足以覆蓋其傷勢,故告訴人邱黃瓊媚所受之傷害本非肉眼可輕易看出,自不得僅因無法自告訴人邱黃瓊媚之外表看出其傷勢,遽認告訴人邱黃瓊媚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辯稱:車禍當時邱黃瓊媚並無外傷,她的挫傷應該不是車禍造成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告訴人邱黃瓊媚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警卷第20頁),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其行向號誌之指示,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生本件車禍,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張水霓、邱黃瓊媚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張水霓、邱黃瓊媚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辯稱:張水霓、邱黃瓊媚行車方向之號誌並非綠燈,且張水霓是要逆向,她不是從中華路騎出來,我看到的時候她是停在中山路由北向南的車道上,變綠燈後,直接從中山路上直行走中正路由西向東的車道,而邱黃瓊媚不是直走,她是要左轉,因為我看到她的時候,她是騎在快車道上,我覺得她是要違規左轉,張水霓、邱黃瓊媚均有過失云云(偵一卷第8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2頁)。惟查:
1.告訴人張水霓、邱黃瓊媚行向之號誌為得以通行之綠燈號誌乙節,業據告訴人張水霓證稱:我是綠燈由中華路往中正路行駛等語(警卷第13頁),及告訴人邱黃瓊媚證稱:
我是綠燈由中正路往中華路行駛等語明確(警卷第8頁),且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1.於被告所行駛之車輛未通過停止線之前,燈號已顯示為紅燈。2.【13時06分12秒】畫面一開始,交通號誌燈有顯示。3.【13時06分14秒】當時畫面兩方機車尚未行駛。4.【13時06分14秒】在畫面左右兩邊的數車輛皆已經開始行駛。5.【13時06分15秒】畫面左右兩邊的數車輛皆已經開始行駛後,被告行駛的摩托車才出現在畫面當中(車速較兩邊的摩托車明顯快很多)。6.【13時06分15秒】被告經過路口已過半仍直行,沒有打方向燈或轉彎之動作。7.【13時06分17秒】有一車輛(張水霓)自畫面右方直行至路中,被告於快速行駛中突然左轉。8.【13時06分18秒】被告與畫面右方行駛中的某機車(即張水霓)發生碰撞。9.【13時06分19秒】被告與畫面右方行駛中的某機車(即張水霓)發生碰撞後,旋即與畫面左方行駛中的某機車(即邱黃瓊媚)發生碰撞並倒地(院二卷第24至2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中華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輛及自中正路由東往西行駛之車輛均紛紛向前行駛後,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始通過上開路口,嗣後與告訴人張水霓、邱黃瓊媚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告訴人張水霓、邱黃瓊媚分別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張水霓、邱黃瓊媚同行之其他車輛皆已紛紛向前行駛,足認告訴人張水霓、邱黃瓊媚行向之號誌確為得以通行之綠燈號誌甚明。被告辯稱:張水霓、邱黃瓊媚行車方向之號誌並非綠燈云云(偵二卷第22頁),顯非可採。
2.另被告固辯稱:張水霓是要逆向,她不是從中華路騎出來,我看到的時候她是停在中山路由北向南的車道上,變綠燈後,直接從中山路上直行走中正路由西向東的車道,張水霓也有過失云云(偵一卷第8頁反面)。然告訴人張水霓係沿中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與被告發生擦撞乙情,業據告訴人張水霓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第13頁),且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於13時06分17秒之時間點,告訴人張水霓確實自畫面右方(即中華路)直行至路中,而後與被告發生擦撞(院二卷第25頁),是以,依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卷內其他證據皆無法證明告訴人張水霓確有被告所指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尚難採信。
3.另被告雖辯稱:邱黃瓊媚不是直走,她是要左轉,因為我看到她的時候,她是騎在快車道上,我覺得她是要違規左轉,邱黃瓊媚也有過失云云(偵一卷第8頁)。查告訴人邱黃瓊媚證稱:102年2月27日下午一時許,我騎機車由東向西直○路○區○○路,到了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叉口,我方向的燈誌是綠燈,蔡慧君闖紅燈,就撞到另一位和我對向的張水霓,我看到後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之後蔡慧君的機車撞到我的機車前車輪,我就倒地;我是要直行,沒有要左轉;我當時確實是想要到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的店家去買東西,所以我是往這家店的方向騎等語(偵一卷第
7頁反面、第8頁),而上開路口並未設置兩段○○○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院一卷第49至51頁),是以,不論告訴人邱黃瓊媚係選擇直行或左轉皆非法律所禁止,自難認告訴人邱黃瓊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本案業經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為:蔡慧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張水霓無肇事原因,邱黃瓊媚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4頁正反面、院二卷第13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張水霓、邱黃瓊媚同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水霓、邱黃瓊媚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一節,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36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張水霓、邱黃瓊媚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案發至今已逾1年半,仍未與告訴人張水霓、邱黃瓊媚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犯後態度、告訴人張水霓、邱黃瓊媚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茵如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