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上訴人 陳林 依金
陳卓英 陳玲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 陳煥龍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陳煥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煥龍先後於民國90年10月16日、11月2日、11月26日、91年1月24日、6月3日及92年5月6日,各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下合稱系爭六筆借款,單指其中一筆,則稱第X筆借款);另分別於91年9月27日、92年2月14日、3月26日各向伊借貸10萬元、5萬元、5萬元(下合稱系爭三筆借款,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為第七筆、第八筆、第九筆借款;與系爭六筆借款合則通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息均為年利率12%。系爭借款均係未償還即再行借款,陳煥龍遂與伊約定前次未償之借款及利息(計算至下一次借款時)連同下一次借款,併計為當次借款金額,並開立該借款金額之本票以為擔保,伊同時返還前次開立之本票,且陳煥龍於92年5月6日書立字條(下稱920506字條)為據。陳煥龍多次借款及利息經滾入本金計算,至94年3月3、4日清償74萬元後,即未再向伊借款或還款。陳煥龍因無力還款,先於94年3月1日將其欠款及以年利率12%複利計算利息後,開立面額96萬768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再經伊同意後,於96年3月1日與上訴人 陳林依金 (即陳煥龍之配偶,下與上訴人陳卓英、陳玲凌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將欠款及94年3月1日至96年3月1日之利息匯算後去尾數,以換票方式開立金額119萬9900元之本票。復於97年3月1日,以相同方式開立134萬388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陳林依金為連帶保證人。陳林依金另於97年5月6日書立字條(下稱970506字條),及交付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為擔保。陳煥龍於100年4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應共同繼承陳煥龍對伊所負之借款債務。
又陳玲凌於101年8月8日就陳煥龍所欠借款與伊進行協商,並於101年8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及債務清償切結書(下稱0000000電郵)。準此,伊與陳煥龍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通稱系爭借款契約),並已交付系爭借款, 爰依 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與陳煥龍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或交付系爭借款予陳煥龍之證據。本票屬無因證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陳煥龍間有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僅提出歷次本票存根,卻未提出本票,本票存根非陳煥龍書立。且系爭本票上「陳煥龍」之簽署非陳煥龍親簽,陳林依金亦未在場見證陳煥龍簽發系爭本票,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予陳煥龍,更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系爭本票簽發時,陳煥龍已79歲,被上訴人直至系爭本票時效消滅而陳煥龍尚在人世時,均未知會伊等日後須代為償還,亦無法交待金錢流向,伊等直至101年2月始知陳煥龍有不明債權之存在,令伊等錯過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陳玲凌於101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信函)予被上訴人,請其提供債務證明與結算明細,陳卓英亦按照約定先於101年8月21日前,向龜山鄉農會信用部貸款不足之50萬元,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煥龍確有借貸未還之事實,伊等實無理由代為清償。另借貸應以設定抵押權始生效力,然系爭土地無抵押權設定之紀錄,且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權狀,與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存在無關。是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要求伊等給付,要屬無據。至陳林依金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係因被上訴人至家中向其索討所致,但其後陳煥龍說是被上訴人亂講,陳林依金不敢告知陳煥龍有簽文件及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予被上訴人,且認非其欠錢,遂跟被上訴人要回系爭土地權狀,然未獲置理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於繼承陳煥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34萬3888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陳煥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萬3888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一)陳煥龍於100年4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而共同繼承陳煥龍之遺產。
(0)000000字條上「陳煥龍」之簽署及其他文字,為陳煥龍所
親簽或書立。系爭本票、970506字條上「陳林依金」之簽署,均係陳林依金親自所簽(見原審卷第8頁之系爭本票、第9頁之970506字條、第81頁之920506字條,均影本)(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係陳煥龍所簽發)。
(三)陳林依金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中(見原審卷第10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四)陳玲凌於101年8月21日寄發0000000電郵(含債務清償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影本見原審卷第83頁)。陳玲凌另於101年8月27日寄發0000000信函予被上訴人。
五、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陳煥龍所簽發?
(二)被上訴人與陳煥龍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3888元本息?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係陳煥龍所簽發。
1、審諸 沈妤臻 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八頁系爭本票】這張本票是如何來的?)這張本票是因為我們要去馬祖之前,我跟我先生林建中到陳煥龍他家請他簽的,當時陳煥龍家只有他跟他太太在場。」「(問:本票上的簽名是何人簽的?)陳煥龍及陳林依金自己簽的,是陳煥龍先簽,簽完之後他太太陳林依金再簽。」「(問:本票存根上的名字是何人簽的?【提示】)這個也是陳煥龍簽的,因為這個單子是在他們那邊寫的,寫完之後他才簽的。」「(問:【提示原審卷第九頁借款條】這是如何來的?)因為陳煥龍說我們拿壹張土地權狀給你抵押,作為依據,他要給我們壹個保障,因為是我們要回去馬祖之前,他想說我們沒有住在臺灣,住馬祖比較遠,所以簽這張借款及土地所有權狀給我們比較有保障,上面的字也是陳煥龍在他家寫的。」「(問:寫完之後陳煥龍沒有簽名,而是陳林依金簽名?)因為權狀是他太太陳林依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觀之,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陳煥龍因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而簽發等節相符,至為明顯。
2、920506字條上「陳煥龍」之簽署及其他文字,為陳煥龍所親簽或書立;系爭本票、970506字條上「陳林依金」之簽署,均係陳林依金親自所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載),自堪認為真正。佐以陳林依金陳稱:系爭本票、970506字條均係伊所簽,對陳煥龍有無於系爭本票簽名不復記憶,伊簽了約2、3張文件,且按捺指印,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作為保障,惟嗣後想又不是伊欠的,而是陳煥龍欠的,就要陳煥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背面);陳玲凌陳稱:陳林依金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上已有陳煥龍的名字及印文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倒數第13列至倒數第11列)觀之,益證被上訴人主張:陳煥龍曾因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等情,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之「陳煥龍」簽名,非陳煥龍所為云云。惟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陳煥龍」筆跡,核與970506字條、920506字條及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中,陳煥龍親簽「陳煥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該局102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59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上訴人再辯以:系爭鑑定書非肯定用語云云,然綜觀上
1、2之認定意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陳煥龍」簽名,乃陳煥龍所為等節,應屬可取。
4、上訴人另聲請就系爭本票送請警察大學或刑事警察局鑑定云云。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承上1、2、3所述,足徵系爭本票確係陳煥龍所簽發,至為明灼。蓋陳林依金既分別簽名於系爭本票、970506字條上,且920506字條上「陳煥龍」之簽署及其他文字,均係陳煥龍所親簽或書立,佐諸陳林依金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載),顯見系爭支票當係陳煥龍所簽發,應符常情。是故,就「系爭本票係陳煥龍所簽發」之事實,已臻於明暸且本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自無再送請警察大學或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必要。至上訴人提出之筆劃間距、部首拆解及統計整理比對結果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55頁、第125頁至第132頁),其結果與上開證據相悖,且不能為合理解釋,難執為判斷依憑,併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與陳煥龍間就系爭六筆借款契約應屬存在,至系爭三筆借款契約則不能證明存在。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關於系爭六筆借款契約成立及款項交付之事實,有沈妤臻迭於原審、本院之證言(分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9頁)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可參,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票根(影本分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2頁;本院卷第100頁)、系爭本票、920506字條、970506字條(影本分見原審卷第8頁、第81頁、第9頁)附卷可佐。其中,第二筆、第三筆、第四筆、第五筆、第六筆借款之交付情形,亦與上訴人提出陳煥龍之龜山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相合。參諸陳煥龍分別於94年3月3日、3月4日各匯款10萬元、64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復有陳煥龍之龜山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沈妤臻之桃園成功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等節以觀,可見被上訴人與陳煥龍間之上開金錢往來證據明確,除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外,兩造別無其他主張、抗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筆借款契約成立及款項交付之事實,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抗辯: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借款係訴外人 陳滿足 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沈妤臻所否認(分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08頁),且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亦不能佐實其說,要非可取。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沈妤臻之帳戶往來明細,即推論被上訴人未交付第一筆至第五筆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9頁)。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之金錢,非必來自被上訴人或沈妤臻之帳戶(參沈妤臻、被上訴人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237頁)。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取,至屬明顯。
3、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成立及款項交付之事實,自陳:相關本票票根遺失,僅憑記憶計算,惟陳煥龍於94年3月3日、4日各還款10萬元、64萬元後,復簽立面額96萬7680元之本票(票根影本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0頁,下稱訟爭本票),可知系爭三筆借款存在云云。
然細繹沈妤臻於原審、本院之證言(分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9頁)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不能明確認定系爭三筆借款交付之事實。佐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款金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76頁,下稱A附表),未有系爭三筆借款之記載;於本院提出之債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下稱B附表),雖有系爭三筆借款之登載,但未有交付之證據資料;A附表、B附表關於借款交付與利息計算方式,均有相異之處,被上訴人未為合理說明等情以察,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成立及款項交付之事實,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以訟爭本票、系爭本票之面額推算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存在,亦不能證明系爭三筆借款存在之事實。蓋訟爭本票、系爭本票面額之來由,恐有多種可能,非必為系爭三筆借款存在之緣故。
4、承上2、3所述,堪認被上訴人與陳煥龍間就系爭六筆借款契約應屬存在,至系爭三筆借款契約則因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其存在,洵堪確定。另上訴人抗辯:陳煥龍於91年1月24日清償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第237頁)。
然上訴人僅以陳煥龍於龜山郵局提款4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同日在福林郵局存入7萬元,即推認陳煥龍清償被上訴人7萬元,惟未證明陳煥龍返還7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顯悖於常情,不能採取,併此指明。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0624元,暨其中55萬1590元部分自101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
1、被上訴人自認陳煥龍分別於94年3月3日、4日各清償10萬元、64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99頁之B附表內容),並有陳煥龍之龜山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沈妤臻之桃園成功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附卷可佐,自堪認為實在。
2、上訴人提出上證4、上證5陳煥龍簽發面額各為86萬4000元、50萬6000元之本票(分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下合稱訴爭本票)載明作廢字樣,抗辯陳煥龍另還款86萬4000元、50萬6000元云云。然查,關於訴爭本票之來由,沈妤臻陳稱:「這二張都是作廢的本票,是在陳煥龍家中寫的,這二張都是舊的,也就是換單前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上訴人結證情節(見本院卷第111頁)相符。據此,訴爭本票記載「作廢」文字之原因,兩造主張、抗辯不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煥龍因訴爭本票,而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信。
3、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計算係主張:約定借款利息均為年利率12%,陳煥龍與伊約定前次未償之借款及利息(計算至下一次借款時)連同下一次借款,併計為當次借款金額云云,並以B附表之計算式為據(分見本院卷第41頁、第167頁背面)。然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約定,未提出書面佐證其說,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非可採。職是,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年利率12%,計算系爭六筆借款本息(含陳煥龍之清償事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即迄本件起訴時止,被上訴人得主張之系爭借款本金為55萬1590元,利息則為50萬9034元。
4、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5、陳煥龍於100年4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而共同繼承陳煥龍之遺產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所載),自堪認為真實。職是,陳煥龍因系爭借款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有106萬0624元之本息債務,既經認定上3所示,則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煥龍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實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就本金55萬1590元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款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3888元本息,於106萬0624元及其中55萬1590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