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定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定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定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6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贓物│├────────┼──────────┼──────────┼──────────┤││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金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101年5月22日至101年│101年5月20日10時30分│101年8月下旬某日│││10月1日│許後2至3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528號│第32731號│第32731號│├───┬────┼──────────┼──────────┼──────────┤││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02年度易字第869號│102年度易字第8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3日│103年2月27日│103年2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32號│102年度易字第869號│102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13日│103年6月5日│103年6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5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贓物│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2日│101年9月30日14時許後│103年3月4日││││2至3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2731號│第32731號│字第168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69號│102年度易字第869號│103年度簡字第26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2月27日│103年8月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69號│102年度易字第869號│103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5日│103年6月5日│103年8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5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